(2016)浙0103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康,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康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村农贸市场二楼多次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6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⒈2016年4月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吴康至上述农贸市场二楼133号摊位,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摊位内的硬币200余元。次日0时4分许,被告人吴康至上述农贸市场二楼102号摊位,窃得被害人严某放在摊位内的硬币200余元。⒉同年4月4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吴康至上述农贸市场二楼183-184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摊位内的硬币200余元。⒊同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吴康再次至上述农贸市场二楼172号摊位盗窃,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严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责令被告人吴康向被害人何月好、严利明、张进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