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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商立志与刘占武、刘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立志,刘占武,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374号原告:商立志,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占武,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娜,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立志与被告刘占武、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立志、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武、刘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刘占武驾驶冀D×××××号起亚牌轿车,沿杨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崔路与大东路交口北侧,车辆前部撞击与前方顺行的商立志驾驶的津D×××××号大众牌轿车后部,后大众牌轿车前部又撞击前方袁禧震驾驶的津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商立志及其乘车人李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占武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6月13日自首。被告刘占武、刘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刘占武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刘占武驾驶冀D×××××号起亚牌轿车,沿杨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崔路与大东路交口北侧,车辆前部撞击与前方顺行的商立志驾驶的津D×××××号大众牌轿车后部,后大众牌轿车前部又撞击前方原告袁禧震驾驶的津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商立志及其乘车人李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占武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6月13日自首。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占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立志、袁禧震、李君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袁禧震曾因赔偿诉至本院,经(2016)津0114民初57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了被告刘占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占武赔偿袁禧震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到武清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580元。另,冀D×××××号起亚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商立志、袁禧震、李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占武承担。原告医疗费580元应予支持;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元。此案被告刘占武、刘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68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