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7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灵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灵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398号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黄释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易水,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孙灵勤。被告孙灵勤,住址湖北省郧县梅铺镇。上列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宝公司)、孙灵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易水、叶刚,被告永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孙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2007年7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烟具、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原告公司通过ISO9001认证,产品均通过国家免检产品,取得了行销欧美的CE和ROSH,原告产品在国内外处于领先水平,引导行业的潮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具有较大知名度。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1067349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于2012年1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338918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于2015年2月7日注册取得了第135871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为了保全证据,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邮购方式,在被告永创宝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公证处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证据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通过查验被告永创宝公司销售的产品,发现被告永创宝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永创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原告代理人在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向被告永创宝公司支付货款的时候被告知把货款给付到被告孙灵勤的账户上,两被告形成了共同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673496号、第13389189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9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47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是通过阿里旺旺找到被告要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但被告回复称没有该商品。原告又以需要大货来诱惑被告,被告是出于好心帮忙从他人处调货卖给原告,但不知道为何侵权。经审理查明,第10673496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雪茄烟、香烟、小雪茄烟、烟斗、香烟盒、香烟烟嘴、吸烟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第13389189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雪茄烟、香烟、小雪茄烟、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斗、香烟盒、香烟烟嘴、吸烟打火机、电子香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第13587197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雪茄烟、香烟、小雪茄烟、烟斗、香烟盒、香烟烟嘴、吸烟打火机、电子香烟、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止。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号,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货物的快递单号为顺丰速递134914441625。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货物箱,内有SUBOXMini电子香烟套装一盒及收据、送货单各一张,电子香烟包装盒内有电子香烟一套及防伪标签、说明书、配件等。其中电子香烟上印有“”字样,包装盒印有“”、“”标识,说明书印有“”标识,包装盒底及说明书上印有“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上贴有防伪二维码;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深圳市唯美贸易有限公司交来200元suboxmini仿品样品1套,下大货单时退还样品费”,并盖有“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9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孙’s,sub一套,金额160元”。胡华荣对货物箱的外观及货物箱内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据”、“送货单”原件一起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10月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64756号公证书。被告永创宝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但是系因原告以大单诱惑才从他人处调货销售给原告,该商品系从QQ聊天群中的供应商调货而来,具体供应商的名称不清楚,并称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系该供应商向被告出具。2015年9月7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孙灵勤个人账户转账470元。原告主张470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及样品费270元,样品费270元被告承诺下大货单时退还;被告则主张多余的270元系原告多转账的费用,不清楚为何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及阿里巴巴网店的订单打印件,以证明其系因原告下大货诱惑才从别人处调货销售给原告。另查,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900元。再查,被告永创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灵勤,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673496号“”、第13389189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电子香烟与第13389189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香烟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106734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香烟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分别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673496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673496号“”、第13389189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永创宝公司所销售。被告永创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673496号“”、第13389189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孙灵勤明知被告永创宝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为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项,为被控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被告永创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侵权行为系受原告引诱而发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生产,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灵勤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第10673496号“”、第13389189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灵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灵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永创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灵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