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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83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宋瑞,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石材矿山上干活,原告从事矿山打眼下料工作。2015年10月20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948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娄杖子镇娄杖子村的石材厂,2015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石材矿山上从事矿山打眼下料工作。2015年10月20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948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其利息。另,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石材厂,雇佣原告为其石材矿山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对尚欠的原告工资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金额清楚、明确,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工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凭证数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欠款凭证中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4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权审 判 员  郭常松人民陪审员  王荣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