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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晋07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21时许,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晋K×××××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万豪酒店附近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02mg/lOO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8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9日21时许,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晋K×××××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万豪酒店附近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0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晋K×××××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晋K×××××五菱牌小型汽车车主,案发时系无证驾驶。4、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5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6、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97.02mg/100ml。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9日晚7时许,该在迎宾西街韩村工地吃饭时喝了2两多白酒,后驾驶该的晋K×××××五菱牌小型汽车去华澳学院接人。行至万豪酒店附近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该的驾驶证在2015年1月因醉酒驾驶被吊销。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2015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本应深刻反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但其无视相关法规,又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危险行驶,被查获后酒精含量为197.0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