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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善云、孙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善云,孙伟,朱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806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善云。被告:孙伟。被告:朱大东。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夏善云、孙伟、朱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朱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善云、孙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32.87元及利息8294.76元、罚息260.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上浮30%计算,计取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承担律师费1303元;2、被告朱大东对被告夏善云、孙伟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被告夏善云、孙伟因买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后确认其申请符合放款条件。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善云、孙伟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月利率12.5‰,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对具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朱大东对被告夏善云、孙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夏善云、孙伟对应当按月偿还的贷款也未归还,已逾期10个月,保证人朱大东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善云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归还了108000元,归还过20期,不是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因为贷款还没有到期,如果原告能减少利息,被告夏善云尽量一次性把贷款归还。被告孙伟、朱大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夏善云(××)孙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消费贷款)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善云、孙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2.5‰;被告夏善云、孙伟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合同约定期限和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如被告夏善云、孙伟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从宣布提前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朱大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大东自愿为被告夏善云在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善云发放了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起息日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贷款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原告向被告夏善云发放贷款后,被告夏善云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从2015年9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夏善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332.87元、利息8294.76元、罚息260.4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其杰、戴文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303元。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夏善云、孙伟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大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夏善云向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夏善云、孙伟作为××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善云、孙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大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夏善云、孙伟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303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朱大东对被告夏善云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善云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伟、朱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善云、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8332.87元及利息8294.76元、罚息260.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计取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303元;二、被告朱大东对被告夏善云、孙伟的上述还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保全费902元,合计1904.5元,由被告夏善云、孙伟、朱大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