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计罗英、李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计罗英,李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75号原告:张爱民,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罗英,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李金珠,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张爱民为与被告计罗英、李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罗英、李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计罗英归还借款30000元;2.李金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计罗英、李金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计罗英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张爱民借款30000元,由计罗英向张爱民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李金珠提供担保。事后,计罗英、李金珠未能归还借款。计罗英、李金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计罗英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张爱民借款30000元,由计罗英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爱民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计罗英,担保人李金珠”。事后,计罗英、李金珠未能归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张爱民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爱民向本院提供《借条》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亦载明收到借款事项,本院结合《借条》及张爱民陈述,可确认张爱民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但计罗英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张爱民要求计罗英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金珠作为保证人,未明确保证范围及责任方式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计罗英追偿。被告计罗英、李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爱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民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金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计罗英、李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