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与被上诉人翟景中、张树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翟景中,张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代表人:陈永军,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景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翟景中、张树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组长陈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上诉人翟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被上诉人张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给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张树华签订过山林承包合同,也不认识张树华是何人,上诉人是提供张志平领取公益林款才得知此事,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上诉人翟景中与张树华恶意串通形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村委会和县政府没有了解情况加盖公章,属于违法行为。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本案的主要证据是村民的签字手续,该份证据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全体组民所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口头申请对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合法鉴定武断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张树华返还山林的公益林款,具体数额以实际领取的数字为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4月1日,原告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与被告张树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原告当时的组长翟景中与被告张树华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时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和平泉县王土房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鉴证。合同约定:一、经全体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本组大西天、西大梁山林承包给平泉县兴林街张树华经营管理,四至边界为:东至北大车子沟门下河沟上分水岭;西至二组边界(张老月门前大河沟东梁谷为准,取直至齐窑沟梁至上窑高尖);南至梁岗;北至沟堂河沟。二、承包年限30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止。三、承包费1500.00元,于2002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四、原告负责清点山林四至边界,被告张树华负责办理林权证,原告支持和协助被告张树华对山场进行开发治理的各项治理管护措施。原告制定山林保护公约,协助禁止并处理在承包的山场范围内放牧、砍柴、毁林等事件,以保护被告张树华的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养护成活之林木全部归被告张树华所有,允许按政策自行采伐或者更新改造,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五、被告张树华享有对山林内所有林木的自主经营管理权、采伐权和收益权。在承包期内有继承承包权。所承包的山林受国家法律和原告保护公约的保护,在承包期内,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放牧、砍柴、毁林等破坏活动。六、被告张树华必须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足额交纳承包费。原告如干涉被告张树华正常经营管理采伐和更新改造,赔偿被告张树华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一方违约或终止此合同,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贰万元整。被告张树华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得不到收益时,允许再延长十年承包期。在延长承包期,被告张树华另交承包费壹仟元整。被告张树华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500.00元。张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2002年西大梁山林承包费1500元,壹仠伍佰元,经手人张云。2011年3月17日。同时注明在翟景中手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平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27日(2003)平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表明:经查,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翟景中均提供了山林承包讨论记录,该讨论记录第一页的内容:因李台子村一组西大梁山场长期无人看管,被砍伐一空,为保护森林,防止乱砍滥伐,经全体社员讨论决定,将西大梁山场做出以下承包:甲方:李台子1组。乙方:平泉县兴林街张树华。一、承包费为壹仟伍佰元整。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2年3月21日至2032年3月20日止)。三、承包费一次付清。讨论记录第二页内容即李台子村1组西大梁山林承包讨论名册,标明了23位组民的名字及手印印迹(其中张友仅有名字未有手印印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山林承包合同,有平泉县王土房乡第一居组代表翟景中的签字和张树华的签字,加盖有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和平泉县王土房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予以鉴证。同时又在平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此翟景中签字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该组的职务行为。原告称该山林承包合同系翟景中以个人名义所签,证据不足。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此规定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另外,该山林承包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多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公益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案涉《山林承包合同》已经被平泉县公证处(2003)平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公证,属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卷中没有上诉人对“会议记录上村民签字和指纹”申请鉴定的记载,原审法院不予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第一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琳丽审判员 于相成审判员 刘 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