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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启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黄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3866号原告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富地中心。被告黄启玉,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黄启玉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000元未付,约定2014年6月8日付清,到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被告黄启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并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在北京市大兴区,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案件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对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出卖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黄启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启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启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法人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