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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刚荣、上诉人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仲毅、原审第三人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文刚荣,刘仲毅,文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区02-2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文刚荣,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刚荣,1969年7月份10日生,住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毅,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叶世学、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文韬,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文刚荣、上诉人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仲毅、原审第三人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仲毅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1日,文刚荣、银桥公司向其借款321万元,2015年9月23日再向其借款5万元,两次共借款32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考虑到文刚荣、银桥公司经营的实际困难,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结算利息共计490020元。文刚荣、银桥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向自己书面承诺:1、2016年2月7日前付清2015年所欠借款利息49万元;2、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现因对方不履行承诺并拒绝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刚荣、银桥公司支付借款326万元,利息49万元,共计3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桥公司、文刚荣在一审辩称:其与刘仲毅无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合同未生效,应依法驳回诉请。假设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对方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至,依法应当驳回。刘仲毅与其及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审理,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文刚荣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与刘仲毅签订任何文书,其签字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故文刚荣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文韬在一审述称:他们的事我不清楚,股权是召集所有的股东转让给我,我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刘仲毅作为甲方,文刚荣作为乙方,双方共同投资200万元注册成立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双方签定《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5年,合作方式为股份制,双方各持有50%股份。出资方式为刘仲毅出资145万元,文刚荣出资55万元,共计200万元,作为前期经营启动资金。机器设备及厂房租金等费用约110万元为固定投入基本金,双方各投入50%。周转资金90万元为刘仲毅前期投入的流动资金,公司按每月按2%资金占用费支付刘仲毅,根据生产所需如果需要周转金,刘仲毅或文刚荣借给公司的部分按2%资金占用费支付计算。协议同时约定文刚荣作为公司法人,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刘仲毅任公司的董事长。因刘仲毅不在公司参与管理,其委托参与管理的人员任公司监事及副总经理兼厂长,协助文刚荣管理和经营公司。2014年3月26日,经安顺市平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刘仲毅和文刚荣各约定出资150万元。公司成立后,文刚荣、银桥公司于同年4月1日向刘仲毅出具收据,收到刘仲毅交纳的投资款55万元;于同年5月1日、7月1日、12月12向刘仲毅出具收据,三次分别收到周转金90万元、75万元、78万元,合计243万元。文刚荣、银桥公司所收到刘仲毅的投资款和周转金均计入公司账目。公司成立至2014年12月10日,刘仲毅与文刚荣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合伙经营模式改为投资经营模式,共同确认:一、合作经营定位:投资方为刘仲毅,经营方为文刚荣,投资金额340万元,合作期限为3年。二、刘仲毅责任与权益中第1条刘仲毅向公司注册34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此款构成:(1)股东本金55万元;(2)周转金243万元;(3)文刚荣借款25万元;(4)汽吊车、电线电缆等折合15万元;(5)前期亏损和赵攀工资冲抵余额2万元。投资人为刘仲毅,投资金额为340万元,合作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第4条约定刘仲毅投资利益回报:(1)合作期1-3月27000元/月;(2)合作期4-5月54000元/月;(3)合作期6-36月68000元/月。三、文刚荣责任与权益中第1条在保证刘仲毅投资安全与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文刚荣有权延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7条文刚荣在合作经营期间有权分批偿还刘仲毅投资款,刘仲毅收益按月息2%减少;第8条文刚荣有责任在合作期限满前全额退还刘仲毅投资款。2014年12月11日,文刚荣向刘仲毅出具340万元收据,收款人为银桥公司,同时加盖公司印章,文刚荣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捺印。2015年2月14日,刘仲毅与文刚荣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约定刘仲毅应承担费用为192143元,将刘仲毅的投资及利益回报调整:1、投资金额为340万元-19万元=321万元;2、利益回报:(1)合作期4-5月51000元;(2)合作期6-36月64200元。双方责任与权益约定:1、刘仲毅已按《合作协议》承担2014年12月10日前50%亏损额,从投资总额中抵扣;2、文刚荣承担2014年12月10日前50%亏损额;3、文刚荣承担2014年12月10日后100%亏损额。协议签订同时,二被告作为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向刘仲毅出具借条321万元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36月),借款利息支付标准:(1)1-3月27000元;(2)4-5月51000元;(3)6-36月64200元。文刚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款单位处加盖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同时将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340万元收据签署作废。同年9月5日、11月12日、12月12日,文刚荣三次向刘仲毅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欠刘仲毅的利息分别为297420元、128400元、64200元,三份欠条文刚荣均签名,其中前两份欠条捺印,并加盖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月3日,文刚荣、银桥公司向刘仲毅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刘仲毅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公司所借刘仲毅资金321万元,分期支付:1、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还借款100万元;2、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还借款221万元。本公司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支付刘仲毅借款利息(月息2%)。本公司2016年2月7日前付清2015年所欠刘仲毅借款利息49万元”。同日,刘仲毅召集股东会,参会人员有文刚荣、文韬及黄疯、罗兰草,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原股东刘仲毅变更新股东文韬。原股东刘仲毅退出所占50%股份,归新股东第三人文韬所有。刘仲毅与文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仲毅将银桥公司50%股份转让给文韬,转让价款为150万元,等价转让。同日,银桥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原章程第四章第七条变更股东刘仲毅为新股东文韬。原股东刘仲毅退出所占公司50%的股份,由新股东文韬所有。同年1月7日,双方提交刘仲毅与文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银桥公司股东刘仲变更登记为文韬,认缴文韬出资额为150万元,占出资比例50%。同时查明,2016年1月4日,刘仲毅与文刚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刘仲毅和文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同日,刘仲毅作为丙方,文刚荣作为乙方,银桥公司作为甲方,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银桥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1月4日变更为文刚荣为唯一出资人,从变更之日起,公司从成立终止之日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文刚荣承担,与刘仲毅无关;对于银桥公司欠刘仲毅的债务321万元,由文刚荣、银桥公司共同偿还,还款方式按2016年1月3日的《承诺书》履行。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文刚荣向刘仲毅出具借条,向刘仲毅借款5万元,庭审中,刘仲毅认可该笔借款文刚荣已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后,在投资、经营中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银桥公司成立后,刘仲毅与文刚荣之间的关系由合伙经营模式变更为投资经营模式,在双方对投资进行结算后,刘仲毅承担公司的亏损,公司由原来的二人出资转变为文刚荣个人出资公司。事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2月14日两次签订协议,确认刘仲毅投入银桥公司的321万元资金,转换为文刚荣、银桥公司向刘仲毅的借款,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仲毅居于双方的约定,对投入银桥公司的资金,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文刚荣、银桥公司系刘仲毅投入的资金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对刘仲毅投入的321万元资金,文刚荣、银桥公司向刘仲毅书面承诺确认投入资金所产生的49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清偿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现利息还款的期限已届满,文刚荣、银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刘仲毅诉请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对文刚荣、银桥公司欠刘仲毅的321万元债务,还款期限按出具的承诺书履行,现还款时间未到期,刘仲毅诉请偿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来源于股东之间投资,但刘仲毅与文刚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事后刘仲毅将其在银桥公司的股份转让第三人,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文刚荣、银桥公司辩称双方基础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不予采信。刘仲毅投入的资金用于公司的周转,文刚荣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愿与银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刘仲毅出具借条,并在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承诺由其和银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系债务人的加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文刚荣主张其未与刘仲毅签订任何文书与事实不符,辩称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不适格的被告,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刚荣、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仲毅欠款利息49万元。案件受理费368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8400元,由原告刘仲毅负担15996元,由被告文刚荣、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一审宣判后,文刚荣、银桥公司不服上诉称: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债务系由被上诉人“投资款”演变得来,并非真实借贷关系;该协议签订同日,银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文韬,故一审对该协议中上诉人为唯一出资人的认定错误;而该协议中债权债务由文刚荣承担的约定不真实,且被上诉人存在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属无效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文韬,上诉人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文韬未在场的情况下签字,且后来进行工商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由文韬签字,故上诉人并非受让方;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公司股东,应适用公司法调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将被上诉人投入公司的款项转换为公司向其借款,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实质是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转换而来的借贷关系也应为无效;4、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文韬后,又以同一笔投资取得所谓债权,前后矛盾;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其应向第三人文韬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上诉人文刚荣均未单独与被上诉人签署任何文书,其他行为均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刘仲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另查明,银桥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刘仲毅、文刚荣出具150万元载明“投资款”的收条,双方认可系以购买材料形式转化为出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仲毅之间为何法律关系;《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中转化公司模式的约定是否与公司法冲突;其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第一、2014年3月19日刘仲毅、文刚荣制定银桥公司章程,3月26日申请设立公司并获批准,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经营改成投资经营模式,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就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将承担相应责任,刘仲毅在银桥公司设立后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应向银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与文刚荣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以协议方式更改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能对其股东身份及出资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已有规定,故该补充协议中关于更改经营模式以及将股东本金转为投资款的约定应为无效。第二、《合作协议》中确有约定公司向股东借支周转金后按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该约定部分如有实际发生,系个人出借款项给公司法人并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无疑。协议签订后,刘仲毅投入145万元,文刚荣投入55万元,因银桥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并在2014年4月1日由银桥公司出具150万元收条给刘仲毅和文刚荣,双方认可系由购买材料价款转化而来,虽该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但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认为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据查明事实,刘仲毅主张的321万元中,包括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171万的投资款,而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文韬,且已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银桥公司及文刚荣不应承担该款偿还的责任,刘仲毅应向文韬主张;投资款171万元,系履行出资义务后刘仲毅对公司的借支,且也超出其应予履行的150万元出资义务,《合作协议》中载明借支款按2%支付占用费,故对该部分产生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计算利息的时间表明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即1年,则产生利息应为171万元×2%×12个月=410400元,刘仲毅与文刚荣约定的490020元,系将对银桥公司的出资一并进行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理,刘仲毅能够向银桥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也应为171万元,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向受让人文韬另行主张,。第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载明文刚荣为公司唯一出资人,因刘仲毅之股权系转让给文韬,故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也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并无实质意义;而第二条约定对于公司尚欠刘仲毅的债务,文刚荣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该债务确系公司债务,也用于公司购买材料之用,但文刚荣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又无其他无效情形,一审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文刚荣应与银桥公司一并承担偿还责任,文刚荣上诉称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二、文刚荣、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仲毅借款利息410400元;三、驳回刘仲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文刚荣、贵州银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刘仲毅负担65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福 伟审 判 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