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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永恩诉被告李国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恩,李国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576号原告:吕永恩,男。被告:李国院,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负责人:郭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原告吕永恩诉被告李国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天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恩、被告李国院,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4.21元(内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5.20元、护理费423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4994.61元。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6月29日11时,被告李国院驾驶甘E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一号大桥北头西侧引道由西向东至大桥北头由东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胫前皮肤擦伤,住院28天后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李国院承担全部责任,吕永恩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国院辩称,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3000元,还垫付一些检查费用,其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辩称,首先,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工资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住院28天有些偏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其公司不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吕永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购车发票;被告李国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市二院门诊费票据、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车辆保险单代抄件、车辆定损确认书。被告李国院对于原告吕永恩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除交通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全部是连号,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吕永恩和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对于被告李国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吕永恩对于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代抄件无异议,认为车辆定损单定损其电动车价值太低,对定损单不认可;被告李国院对于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车发票上的购车人为“刘自杰”,且不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单,原告吕永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定损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国院驾驶甘E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水市麦积区渭河一号大桥北头西侧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桥北头由东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吕永恩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天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永恩受伤,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国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永恩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在市二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胫前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的原告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8583.01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7844.21元及市二院门诊费738.80元。2.护理费2954元。按甘肃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38502元以原告住院的28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280元。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居住地点等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按原告实际住院28天计算。5.营养费280元。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10元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500元。按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予以确认。以上6项合计13217.01元。其中,被告李国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80元。被告李国院为其驾驶的甘E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医疗费85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9983.01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护理费2954元、交通费280元,合计3234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为2000元)应当计算的为财产损失500元,亦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3217.01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3217.01元予以赔偿。(二)关于侵权责任。被告李国院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但因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均由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李国院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应依法并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吕永恩已年满66周岁,依据法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劳动收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国院向原告吕永恩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80元,经本院审核均为原告合理损失,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国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永恩9478.2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国院为原告吕永恩垫付的医疗费3738.80元;三、驳回原告吕永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国院负担196元,原告吕永恩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