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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少华诉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华委托代理人吴水生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通城县人社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旺龙,通城县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妤,通城县人社局政策法制股科员。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称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正民,省电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称通城供电公司)。住所地:通城���隽水镇隽水大道378号。法定代表人董洪涛,通城供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少华不服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局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通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3)鄂通城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少华,委托代理人吴水生、吴四国,被上诉人通城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妤,原审第三人省电力公的委托代理人潘婵媛,原审第三人通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4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关于通城县电力公司100%产权无偿划转的协议》,协议约定:1.人员情况。截止划转基准日通城县电力公司在册全民职工322人(包括原告),离、退休人员83人;2.划转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3.通城公司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全民职工划转移交,随通城公司产权划转,通城公司符合安置条件的全民员工,移交划出方管理……,具体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见附件四、五、六;4.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划出、划入双方签字盖章后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待本次划转事项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生效。附件四第四项约定:全民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统一移交���省电力公司管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移交给省养老保险局,由通城县社会保险局划转给省养老保险局,具体养老保险清册、手续由通城县电力公司负责协同地方社保局办理转移手续。2010年9月2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将武汉东西湖供电公司等七家湖北地方供电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湖北省电力公司。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省电力公司以鄂电司社保(2010)5号文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将通城县电力公司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省养老保险局管理。湖北省养老保险局于2011年10月29日以鄂养老保函(2011)62号文回复,将通城县电力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时间节点定为2011年1月1日,即2011年1月1日后退休职工按省直统筹核定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县供电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2月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经用人单位申请,本人确认,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2月,原告得知201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职工在省养老保险局领取的退休金多一千余元,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也应按省直统筹核定,被告无权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根据国办发(2009)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虽然划转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2010年1月1日起统一移交给省电力公司管理,但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根据用人单位申请和本人确认,按通城县社保统筹标准予以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无过错。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后,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直到2012年2月在与他人作比较后,才知道退休待遇的差别存在,其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2月起算,到2013年9月起诉,未超过2年。原告起诉依法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少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少华上诉提出:1.上诉人不是城镇企业职工,也不是农民工而是国有企业职工,在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实施日尚未退休,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该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重要证据有的没有评判意见,有的评判错误,有的更改上诉人证明目的,导致本案事实��有查明。3.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要求追加湖北省养老保险局为被告,咸宁市供电公司为第三人,未得应允,造成本案事实不能全面查明。4.原判对国资委(2010)1092号批复不作评判和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被告和第三人依照国资委(2010)1092号规章为上诉人申报落实应享受的省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通城县人社局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判错误适用法规无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在判决书中说明了理由;3.一审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退休及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追加为被告的湖北省养老保��局与本案无关;4.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报其享受省直统筹标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省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退休时用人单位是通城县电力公司,不是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核定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国资委作出的2010第1092号批复并非法律、规章,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核定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第三人通城供电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及退休证。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通城县电力公司产权无偿划转省电力公司直供直管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附件4、5;3.通城县人民政府与湖北省电力公司关于通城县电力公司100%产权无偿划转的协议;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2010)1092号《关于武汉东西湖供电公司等7家湖北地方供电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5.湖北省电力公司鄂电司人资(2010)77号文件《湖北省电力公司关于变更武汉东西湖供电公司等7家单位管理模式及名称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通城县电力公司无偿划转给湖北省电力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协议约定的全民身份职工为322人,包括了上诉人。6.湖北省电力公司鄂电司社保(2010)5号文件《湖北省电力公司关于武汉东西湖供电公司等4家供电企业职工和离退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省养老保险局管理的请示》。证明上诉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省养老保险局管理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7.国办发(2003)96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8.原通城县电力公司职工花名册(2010年3月1日)。证明县供电公司在上报省电力公司的名册中冒名顶替了上诉人的名额;9.原通城县电力公司职工花名册(2009年12月31日)。证明上诉人是原通城县电力公司转省电力公司前的在编职工;10.2009年12月31日招聘报名公示、2010年1月4日招聘报名通知书、2010年4月22日招聘实施方案、2010年4月27日招聘成绩统计。证明通城县电力公司所招聘的人员在之前早已列入职工花名册,以顶替上诉人名额;11.原���城县电力公司(2010)53号招聘请示。咸宁市供电公司(2010)37号批示。证明所招聘的10人已于2010年3月31日被通城县电力公司顶替原告存档,并作为正式职工上报咸宁市供电公司;12.上诉人档案、吴平华停发工资记录。证明为使所招聘的员工顶替上诉人的名额,采取停发工资的方式,迫使其退休;13.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隽劳保函(2010)1号函。证明通城县社保局请示将原通城县电力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省养老保险的名额是310人,与省电力公司请示省养老保险局将原通城县电力公司322人转入省电力公司统筹的请示函不符;14.湖北省养老保险局鄂养保函(2011)62号。证明省养老保险局擅自变更国资委(2010)1092号批复文件的内容,将原通城县电力公司转入省电力公司统筹养老保险基准日改为2011年1月1日。15.李少华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是国网湖北电力���司通城县供电公司职工。被上诉人通城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退休工人通知书;3.咸宁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4.上诉人的档案资料。5.鄂劳社文(2006)169号关于改革企业职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6.咸人社文(2010)58号关于下发咸宁市2010年养老保险计发基数及待遇的通知。7.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证据5、6、7证明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合法。原审第三人省电力公司、通城供电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离退休待遇申报审核手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凭参保人员档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认定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待遇审核。本案中,通城供电公司、咸宁市供电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北省养老保险局和通城社保局协商确定2011年1月1日起通城供电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省直统筹。在前述约定的时间之前被上诉人通城社保局己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李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