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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2号长发科技大厦11楼G座。法定代表人:厉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幼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女,汉族,1990年9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持有的预算软件载体,如不能归还则赔偿4600元;2、被告返还预支的2015年度年终奖4787元;3、被告扣除被告因违纪等相关费用6213.9元(未完成任务1660元,10元/条;上班干私活的工资及补贴2649.9元;事假费用190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费用均为应当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而未扣除,即被告应当将相应金额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设计、管理岗位从事设计、招、投标预算、资质资料、行政、人力资源及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2014年7月14日,被告领取了原告的预算软件未来软件载体一份,该软件售价46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承诺不离职的前提支取了2014年年度奖金1713元和预支了2015年年终奖4787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申请离职。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未完成合同期内的工作任务,未交还个人保管的前述预算软件载体和退还预支的2015年年终奖。此外,被告工作期间因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应扣除未完成任务罚款1660元(10元/条×166条)、上班期间干私活的工资及补贴2649.90元、请事假的费用1904元,合计6213.90元。被告林玉辩称,原告所述工作经历属实,但诉请没有依据。首先,案涉软件载体未交被告保管;其次,原告未预发被告年终奖4787元,原告发放的是2014年度奖金,不是预发2015年度奖金;第三,原告的违纪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文件、物品接表》复印一份及被告书写的2014年7月18日的《公司任务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被告签名的《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接收了案涉软件。《文件、物品接表》记载,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5份物品,前述物品名称下方另起一行的交接物品为“广联达、未来软件,日星月软件”,物品数量为4个,交接人为卢幼梅,接收人处无签名;《公司任务单》记载,被告工作任务为“熟悉广联达软件”,且任务完成;《交接清单》记载,物品包括电脑文件“广联达驱动”和资料“广联达2个”“日月星软件1个”,接收人为两个人署名,上方署名为顾远红,下方署名为卢幼梅,卢幼梅在其署名上方注明:借未来软件未归还。经质证,被告认可《文件、物品接表》、《公司任务单》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观点;《交接清单》中被告署名属实,但接收人处的备注为之后添加,不认可所添加内容,并提供《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反驳。与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不同的是,被告提供的《交接清单》复印件上无卢幼梅的备注。原告则补充陈述,案涉软件载体丢失后被告曾报警;被告则陈述,报警属实,但未涉及被告保管的物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虽未在《文件、物品交接表》接收人处直接签名,但该证据记载了“广联达、未来软件,日星月软件”共4个物品,综合被告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原告“熟悉广联达软件”的工作内容和《交接清单》记载被告交接原告的“广联达2个和日月星软件1个”内容,案涉软件作为预算软件由被告保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案涉软件载体由被告保管。2、原告是否预发2015年度4787元年终奖。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厉群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预发2015年年终奖。便条记载:“林玉:2014.7.10-2014.12.31收入19512.5元(未含公司交的3816元社保),原签合同时合同承诺年收入45000元,本年度按55000元发放,本次发年终奖1713元。明年4787元加班补贴等各种补贴、福利共6500元,今天前所有休息已清零,今天前所有加班已清零。”原告在便条下方注明:预发的4787元。被告认可便条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观点。本院认定如下:便条明确记载4787元为“明年预发”,故本院认定该4787元为预发2015年度的各种补贴、福利。3、被告有无违纪行为原告提供完成工作情况统计表(含备注)及公司任务单各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上述证据记载每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违纪情况。原告陈述,违纪情况为原告填写。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所述违纪情况存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违纪,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的相应内容为原告自行形成,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设计、管理岗位从事设计、招、投标预算、资质资料、行政、人力资源及原告安排的其他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1天。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入职第二天起即视为已完全阅读并愿意遵守被告规定制度。被告入职后,保管并使用案涉软件。该软件系原告2012年8月向第三方购买,价格为46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驾照考试为由申请事假,调休事假为2015年2月1日至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厉群批示:公司无此规定,但考虑到可能为公司开车,同意事假。同日,被告还以家里有事为由申请事假,被调休事假为2015年2月7日。原告同意被告申请。2015年2月16日,原告预发被告2015年加班补贴等各种补贴福利共4787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申请离职。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交接清单》,被告未将案涉软件载体交付原告。另外,原告签名的被告《公司通用管理规定》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在下班前将自己当天任务及次日任务填写在任务单上,所有员工每天早上必须抄写与自己有关的任务单,在下班前详细写明完成情况,当天事情尽量完成,未完成的事情必须写明原因并自动写到任务单上转到第二天,但需注明是按头天未完事宜,未写任务单和完成情况的每条罚款5元,由客服每条登记备案并报财务备案,客服并于第二天书面通知相关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提醒注意。《办公用品管理制度》规定:办公用品出现丢失或非正常损坏的,由保管负责人全额赔偿。《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员工当月请事假两天以上(含)者,其当月效益工资减半;超过三天以上者取消当月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如无明确规定以发放当月总收入的三分之一为准)。《关于公司工地补贴、加班补贴及投标补贴、出差补贴、伙食补贴的规定》第五条第3项规定:如由于本人在头一天写第二天的任务单和每天下班前未写完成情况,则未写完成情况的扣10元/条……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被告以该案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书面申请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5]371号仲裁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规章制度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办公用品管理制度》规定:办公用品出现丢失或非正常损坏的,由保管负责人全额赔偿。本案中,被告未将其保管的软件载体交还原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物品保管等也应有基本的规范,但原告向本院未提供物品保管的基本规范,因此,对于相应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收入、软件载体情况及原告管理规定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预发被告2015年加班补贴等各种补贴福利共4787元,因被告提前离职,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应扣除未完成任务罚款、上班期间干私活的工资及补贴、请事假费用,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软件赔偿款1000元、预发费用4787元,合计5787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