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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458号原告周某,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唐某,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云南昆明市服役期间认识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日21日在新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新乐居住,结婚后原、被告因生气,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于2011年春节前分居至今。原告陈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有五年之久,视为感情破裂,已达法定离婚的条件,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占义审 判 员  安伟利人民陪审员  陶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