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麦裕坤与关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裕坤,关洪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337号原告:麦裕坤,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设,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洪标,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麦裕坤诉被告关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洪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19397.26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5252.05元)。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仍一分未还。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梁桂叶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洪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借据两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作证。经查,其中一份借据上书写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的打印件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关鸿标”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麦裕坤现金2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续期2015年5月20日,“关鸿标”,2015年1月1号。另一份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关鸿标”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载明:今借原告麦裕坤现金50000元,定于4月2日归还。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反映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500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增加要求梁桂叶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释明梁桂叶的继承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述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一家企业需要资金,原告当时有一些闲余资金,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在小榄镇签订了借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50000元。第一份借据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7月23日,当时被告存在笔误。第二份借据是双方补签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保证借据上的签名为被告关洪标所签,并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关洪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其借款尚欠25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相应的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借款过程、利息、还款情况等作出了合理陈述。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关洪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新增有关要求梁桂叶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梁桂叶的继承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未能明确梁桂叶继承人的相关信息,理应另案起诉,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洪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裕坤偿还2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420元,保全费1893元,合计7313元,由被告关洪标负担(被告关洪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