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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韩毓娟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韩毓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代表人:王汉彬,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毓娟,农民。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毓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口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毓娟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韩毓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2012年10月1日南口村委会统计分房人口时,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未离婚,就应当按照《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无偿取得房屋。对此显然存在错误。首先,2012年10月1日是统计需要取得房屋的人数,至于是无偿取得还是按照优惠购买,则需要依据分房方案确定。其次,分房方案于2013年10月出台,该时间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已经离婚,依据《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韩毓娟不再具有享受无偿分房的资格,而是符合优惠购买的条件。最后,《南口村新建住宅分配方案》是南口村委会对村民的福利分房,且分房方案明确表明解释权在南口村委会,如此约定也符合村民自治的规定。一审法院主观错误的理解不仅违背了村民自治的原则,更是直接导致南口村委会二期楼房无法按照原定的分房方案执行,势必影响大多数村民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故,南口村委会未分配给韩毓娟楼房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村民人口统计的时间在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离婚之前,即认定韩毓娟有权分得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口统计仅是南口村委会据以此出台楼房分配方案的一项前置工作,并没有任何承诺的性质。韩毓娟辩称,不同意南口村委会上诉意见,2012年4月一审法院判决韩毓娟和张某离婚,10月份按户口核实分房,当时韩毓娟上诉了,一审判决未生效,当时韩毓娟和张某还是合法夫妻,韩毓娟还是南口村村民,现在韩毓娟户口还在村里,一审时南口村委会当庭承认按照户口分房,韩毓娟符合村规民约,应该给韩毓娟分房。韩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口村委会向韩毓娟分配100平米以上偏单一套;诉讼费用由南口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毓娟与案外人西青区大寺镇南口村村民张某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韩毓娟婚前有一女,案外人张某婚前有一子。2010年11月17日,韩毓娟及其女户籍迁入南口村,与张某为同一户籍,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东胡同10号。在该户籍内有上述四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某向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判决准予张某与韩毓娟离婚。韩毓娟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0月,南口村委会制定《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第一条:新建住宅楼概况:新住宅小区名称:南口村龙腾花园(第一期)、南口村龙腾馨苑(第二期)。第二条:楼房分配原则:本方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的兼顾到村民各方面的利益,按照人均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对我村享有分房资格的农业户口的村民,实行楼房分配,以及对户籍在我村的其他人员施行优惠售房。第三条:楼房的分配步骤:我村楼房分配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研究确定人均分配方案分配标准为:一期和二期共计人均分配一套偏单楼房。第二步、对村内原有的有房照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对其他房屋进行拆除。第一步和第二步同时进行。第四条:具备楼房分配资格及优惠购买人员统计截止时间:统计时间截止到2012月10月1日零时。以大寺派出所户籍登记为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第五条:户籍在我村享受楼房分配的农业人员具体内容:户籍在我村的农业户口村民(根据我村村规民约规定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人员除外)。第七条:户籍在我村的享受优惠价格购房的农业人员:(三)与我村男村民离婚的妇女,户籍在我村一直未迁走,根据我村村规民约规定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按照建楼房成本价格(一期楼房每平方米成本价格5000元)的40%价格,即每平方米2000元购偏单一套(只限于本次分房)。”南口村委会表述现南口村龙腾花园(第一期)已没有空房,南口村龙腾馨苑(第二期)尚未建造。韩毓娟主张2013年10月南口村委会制定《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具备楼房分配资格统计时间截止到2012月10月1日零时。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离婚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2012月10月1日零时前,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韩毓娟具有南口村民资格,故具有楼房分配资格。南口村委会认为,2012年10月1日之前,韩毓娟已经离婚,南口村委会按村规民约停止了韩毓娟的村民待遇且韩毓娟未提出过异议,韩毓娟已经不享受南口村村民待遇,不具备无偿取得分房的资格,韩毓娟属于《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第七条第三款可优惠购房的人员。现南口村委会已给案外人张某之父、案外人张某之母、张某、案外人张某之子按同一户籍分配三套一期楼房。张某之父、张某、张某之子各分得一套一期楼房,张某之母尚有一套二期楼房未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南口村委会于2013年10月制定《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确定了具备楼房分配资格人员的统计截止时间,在该截止时间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的离婚诉讼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韩毓娟仍系南口村农业户籍村民。韩毓娟符合《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南口村委会应按《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给韩毓娟分配偏单楼房一套。南口村委会关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韩毓娟已经离婚,南口村委会按村规民约停止了韩毓娟的村民待遇且韩毓娟未提出过异议,韩毓娟已经不享受南口村村民待遇,不具备无偿取得分房的资格,其属于《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第七条第三款可优惠购房的人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口村委会按《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给韩毓娟分配偏单楼房一套。案件受理费7300元,全部由南口村委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确定了南口村民具备楼房分配资格人员的统计截止时间,在该截止时间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的离婚诉讼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韩毓娟与案外人张某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韩毓娟仍系南口村农业户籍村民。韩毓娟符合《南口村新建住宅楼分配方案》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南口村委会关于韩毓娟不属于无偿分房,属于优惠购房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