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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633号原告: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2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耀武,总经理。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雨春。原告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33.8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洽谈业务合作,并自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共签订8份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发货义务,并经被告盖章验收合格。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诉讼至院。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工商信息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8份,送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关系,合同约定货款共计67633.85元。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自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货款总价为67633.85元。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类拉链,共计货款67633.85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33.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锐服装辅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7633.85元及利息(以6763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92元,由被告烟台日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宇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