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蔺凤华与张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凤华,张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422号申请执行人蔺凤华,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玉芹,女,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蔺凤华与被执行人张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玉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蔺凤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4执4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 董 晓审判员 :王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永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