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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淮安蓝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单文武物业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蓝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文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895号原告:淮安蓝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文武,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生,住淮安开发区。原告淮安蓝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单文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诚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赖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翔宇壹号小区2号楼104室(建筑面积118.48平方米)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2元。现原告已拖欠2014年、2015年物业费共计4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038元、滞纳金772.3元。被告单文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文武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壹号小区2号楼104业主,建筑面积118.48平方米。原告蓝江物业系翔宇��号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在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基础上与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2元收取物业费用,首次收取为业主领取钥匙时预收一年的物业费用,以后收取按物价部门相关批文要求执行。被告未缴纳2014、2015年物业费用,现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4038元。经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可以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局部存在安全隐患、卫生死角、小区电动车停放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物业服务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经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的瑕疵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2014、2015年度未交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期间应交物业费金额为4038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数额应为40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对小区服务存在不到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634元。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蓝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634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文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