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永春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永春,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肖永春因诉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尧化门街道办事处)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443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肖永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栖霞区拆迁办与尧化门街道办事处自称已领取宁国土征拆字(2003)第3号征地拆迁许可证,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为配合政府建设需要,其与栖霞区拆迁办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一直对拆迁的行为及补偿方式有异议。但近日,其偶然在网上发现栖霞区拆迁办与尧化门街道办事处2003年所依据的宁国土征拆字(2003)第3号征地拆迁许可证,系针对南京市建邺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发,且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在南京市建邺区范围内,与栖霞区尧化地块无任何事实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栖霞区拆迁办与尧化门街道办事处冒用宁国土征拆字(2003)第3号征地拆迁许可证对其解放村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2、栖霞区拆迁办与尧化门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肖永春至少自2003年与栖霞区拆迁办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栖霞区拆迁办与尧化门街道办事处根据宁国土征拆字(2003)第3号征地拆迁许可证,对尧化地块实施拆迁的行政行为。肖永春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裁定,对肖永春的起诉不予立案。肖永春不服上诉称:栖霞区拆迁办和尧化门街道办事处隐瞒其无拆迁许可证的事实,致使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一直被恶意侵害。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肖永春于2003年11月已知所诉事项,直到2016年6月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陈辉代理审判员 韦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