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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郎溪县。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分别在郎溪县新发镇的厂区办公室、商铺窃取手机2部,合计价值60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7日15时许,刘某来到郎溪县新发镇工业园区国胜门窗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iphone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70元。2、2016年6月16日,刘某来到郎溪县新发街道华承电动车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管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56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管某。2016年6月17日,民警到刘某住所将其带至派出所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管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437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王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