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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小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湖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黄岭村中湾组***号(自报)。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宋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宋小江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小区21号别墅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而进入该别墅的二楼卧室内,窃得郑某放在该二楼卧室的床头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金钻石项链1根(不含钻石)及人民币10余元。被告人宋小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象山县金银加工业收购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宋小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小江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小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郑兆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