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恺与赵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恺,赵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096号原告张恺,男,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赵玉彬,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张恺与被告赵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张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赵玉彬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2月4日借据一张,借据上显示今借到张恺现金47000元,赵玉彬,2013年12月4日,原告据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借其款47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玉彬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显示:“今借到张恺现金肆万柒千元。赵玉彬。”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找不到被告,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玉彬借原告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彬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恺现金四万七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赵玉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