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锋与薛雄强、吴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雄强,陈锋,吴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雄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辉、叶恬嫄,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妹妹,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薛雄强因与被上诉人陈锋、原审被告吴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雄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初共同协商出资合伙做生意,被上诉人之后转账给上诉人的20万元系其支付的投资款。因投资亏损,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才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2月14日写下借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按照正常商业习惯,对借款事实和借条出具时间跨度超过一年的借款,借条内容会对以前实际发生的转账事实进行确认,但本案借条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2014年1月26日转账行为性质进行追认。陈锋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投资款,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妹妹未陈述意见。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45600元(利息按2%/月计算,暂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实际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薛雄强转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由被告薛雄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妹妹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陈锋……借款人薛雄强……兹向陈锋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利息按月百分之二(2%)计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原告称其与被告薛雄强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出借本金20万元,被告返还1万元本金,尚欠19万元,两被告予以补写本案诉争借条。之后,两被告再没有归还过原告款项。同时,原告称两被告实际上是夫妻关系,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薛雄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妹妹既是被告薛雄强的配偶,同时也是借款担保人,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薛雄强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因借条未约定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吴妹妹对上述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吴妹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妹妹与薛雄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被告薛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锋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妹妹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并签名、按捺手印,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涉案2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雄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薛雄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