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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583号

龚重钦、龚兴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龚重钦,龚兴华,和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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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伟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重钦,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和勇,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燕,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和勇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文成玉,广东���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龚重钦、龚兴华、原审被告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重钦、龚兴华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和勇赔偿龚重钦、龚兴华各项损失共计247889.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和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9869.5元给龚重钦、龚兴华;

二、驳回龚重钦、龚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09元,龚重钦、龚兴华已预交,由龚重钦、龚兴华负担385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12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龚应成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未提供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龚应成女婿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认定龚应成的赔偿项目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龚应成生前跟随其女婿居住在城镇。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依法撤销(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龚重钦、龚兴华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了居住证明包含了���害人的居住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审被告和勇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龚应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应成系农村户籍,在事发时已满82周岁。被上诉人主张龚应成事发前与其女婿陈家迎共同居住在东莞市大朗镇且陈家迎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提交了陈家迎的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工资发放记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龚重钦系龚应成的长女,陈家迎系龚应成的女婿,陈家迎从2001年3月入职东莞市伊时针织印花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在东莞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自2014年2月9日起居住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工业区云莲路76三楼,随行同时入住龚应成及龚进超。此外,龚应成事发时已达82岁高龄,与子女共同居住符合生活常理,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陈家迎的户口登记在以龚应成为户主的家庭户口中,亦可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关于龚应成事发前与其女婿陈家迎共同居住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龚应成同住成年亲属陈家迎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应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标准计算龚应成的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佩儿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