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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734号原告程某,女,1987年6月3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某,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不祥。。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九台市,面积为71.86平方米的住房以108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被告将该房屋及其相关产权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现因原告找不到被告,即被告不能到房屋产权部门签字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吴某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九台市,面积为71.86平方米的住房以108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原告,并且被告将该房屋及其相关产权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为坐落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