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艳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艳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2005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艳龙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武平、何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38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冯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冯艳龙于尧都区五一西路印染巷染料厂家属院内盗走王某某广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68元。次日,被告人冯艳龙驾驶该摩托车在尧都区东关小学接人时,被王某某家属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物追回,由被害人领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艳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冯艳龙的供述,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梁某、王一某、王二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冯艳龙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达38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艳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艳龙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秉相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