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传喜与姬长军、岳才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喜,姬长军,岳才庆,万吉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07号原告杨传喜,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长军,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才庆,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吉付,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杨传喜诉被告姬长军、万吉付、岳才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杨传喜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万吉付,被告姬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岳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喜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姬长军在夹河乡丁桥村北十字路口西约200米、台吴公路南建设三层楼房一处,被告岳才庆负责楼房施工,原告系被告岳才庆雇佣的施工人员。2015年8月21日早六点钟左右,原告在二楼施工工程中从高空坠落在地上,当时便处于昏迷状态,急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脑脊液鼻漏(双侧)、耳旁窦积血、颅内积气脑疝、肺挫伤、中枢神经感染、右视神经管骨折。住院6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20多万元。后医院建议转北京医院治疗,因原告经济紧张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回家治疗,目前,原告仍然无法进食,仍需专人护理。在住院期间,被告岳才庆先后给付现金3.8万元,以后再也不给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岳才庆的雇佣人员,在高空施工中由于雇主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坠地受伤,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长军在建楼过程中,将三层楼房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岳才庆建设,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8876.89元。被告姬长军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为被告不适格,楼房不是答辩人的,真正的房主为万吉付,答辩人与万吉付是雇佣关系,万吉付只是让答辩人协助办理盖房事宜。2、原告并非是答辩人雇佣,答辩人跟原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由被告岳才庆雇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岳才庆承担。3、答辩人在建三层楼房时交给岳才庆时曾经问过岳才庆是否有建筑资质,当时岳才庆说我有建筑资质这才把三层楼房放心交给岳才庆建筑,答辩人在选任时,根本没有过错,原告在建楼房时,严重存在操作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责任和义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岳才庆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6、7月份,我与王华、刘明月、蒋建华等人共同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村承建的姬长军的楼房,8月12日至29日我因急性支气管炎在医院住院,在这期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想到我们的建筑办干活,我当时拒绝了他,至于他什么时间去的、干的什么活、我均不知情。2015年8月21日,房东给我打电话,说我好几天没去,其他几个人不知该怎么干,让我来给他们说说,因我病情还较严重,还在住院期间,当天还得到医院,就一早到了姬长军处,正在与姬长军谈如何干活,就听见他人喊杨传喜摔了,后杨传喜就被他人送往医院,我这时才知道杨传喜到这里来干活了。事发过后,原告的家人多次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因我与原告两家以前关系都不错,就分多次借给原告3.8元,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地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我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曾经发生过多次事故均是摔伤头部,据了解,事发当天,杨传喜仅是站在一米半高的架板上,不知什么原因自己从架板上摔下来,原告自身就存在过错,因此我认为是原告摔伤,与我无关。被告万吉付辩称,当时我找岳才庆时,岳才庆说他有资质。但是我没有见到,并且当时是岳才庆直接找到我。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姬长军受其岳父即被告万吉付委托,与被告岳才庆协商修建三层房屋事宜,后被告岳才庆与王华、刘明月等任共同商议并决定承建万吉付的房屋,后来原告杨传喜加入到建房中,被告等人商议的工资方方式为按照每个人出工天数、工种平均计算工资,被告岳才庆提供相关建筑设备,以其提供的设备按照一个工人计算工钱。2015年8月21日,原告杨传喜在二楼施工过程中从高空中坠落,致原告杨传喜受伤昏迷,被当即送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脑脊液鼻漏(双侧)、耳旁窦积血、颅内积气脑疝、肺挫伤、中枢神经感染、右视神经管骨折。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传喜因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长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定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吉付将其建设的方屋承包给被告岳才庆等人,后来被告岳才庆及原告杨传喜等人按照要求进行房屋的建设,之后根据建设的面积及干活天数进行计价,是一种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进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确系为被告万吉付的利益而受伤,并且被告万吉付作为房主没有对承揽其工程的人员进行相应的资质审查,被告万吉付对原告的损失,可适当给予补偿。因此,被告万吉付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给予一定补偿,本院确定被告万吉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万吉付对其工程的承包系与被告岳才庆口头约定后,被告岳才庆又找到原告等人一起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杨传喜所受伤害虽然与被告岳才庆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岳才庆与被告万吉付所达成口头合同后,被告岳才庆对施工场地及安全措施负有注意义务,并且被告岳才庆负责提供相应的建设设备,但被告岳才庆并没有提供相应安全设备。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岳才庆承担25%的责任。被告姬长军并非房屋所有人,其仅是受被告万吉付委托协助操办房屋建设事宜,依法不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剩余部分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参考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586.19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原告主张14059.2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为7155.78元(12930元÷365天×202天(定残前一日)=7155.78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8元计算20年,并且住院期间特殊护理花费22000元,共计596276元。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311.56元(12930元÷365天×62天×2人=14311.56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出院后护理费为12930元×5年=6465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14311.56元+64650元=78961.56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5、营养费,10元×62天=6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计为20元×62元=12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32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兄1569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共兄妹五人,其母亲张新菊抚养费应由其子女五人平均承担,故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为8784元×5年÷5人=8784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25369.53元。因被告岳才庆已向原告支付38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万吉付承担78805.43元(525369.53×15%=78805.43元),被告岳才庆承担93342.38元(525369.53元×25%-38000元=93342.3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吉付补偿给原告杨传喜78805.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岳才庆补偿给原告杨传喜93342.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杨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517元,原告杨传喜承担1525元,被告万吉付承担614元,被告岳才庆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