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项某1、梁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1,梁某1,项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家才,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维彬,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志东,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维彬、项家才、项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17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家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项家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维彬与朋友何某1、李某1三人并排步行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大排档吃宵夜,项某1开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项志东、项家才在被告人梁维彬等人身后鸣喇叭示意让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梁维彬三人到大排档坐下准备吃宵夜时,被告人项志东手持一把U型防盗锁、被告人项家才手持一把T型防盗锁从项某1的车上下来,走到大排档殴打被告人梁维彬的头部、背部等部位。被告人梁维彬用利物划伤被告人项志东的眼部和腹部,划伤被告人项家才的右下颌和手部。项某1见被告人项志东、项家才受伤,开车搭二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梁维彬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抢救。当天3时许,被告人项志东主动打电话报警。2016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项志东、梁维彬进行询问时,两人均交待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项志东的损伤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梁维彬在进行法医鉴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梁维彬的损伤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梁维彬、项家才、项志东送达鉴定结果。同日,被告人项志东、项家才经公安民警传唤后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书;证人项某1、何某1、莫某1、俞某1的证言;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项家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庭审结束后,梁维彬的父母与项志东的父母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梁维彬的医疗费与项志东的医疗费相互抵消,再由被告人梁维彬的父母代梁维彬向项志东赔偿25000元。梁维彬、项志东均对对方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项志东向原判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判依法准许。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项家才无视国家法律,为生活琐事相互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梁维彬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项志东、项家才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项家才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梁维彬、项家才、项志东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项志东受伤后主动打电话报警,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两人均主动交代打伤对方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项家才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时否认参与殴打梁维彬;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梁维彬在进行法医鉴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项志东、项家才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被告人项志东犯罪后主动报警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维彬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时虽能如实供述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但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项家才在案发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参与殴打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民警传唤后被抓获归案,两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梁维彬、项家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维彬、项家才是自首及被告人项家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家才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人梁维彬、项家才、项志东均有过错,被告人项志东、项家才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人梁维彬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项志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维彬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维彬头部的损伤是由于被告人项志东、项家才持械殴打所致,两人所起的作用无法区分大小,对被告人项家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家才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项家才的辩护人提出对项家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两辩护人提出对项志东、项家才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维彬与项志东各自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均对对方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维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项家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项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项家才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及辩护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项家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理由如下:一、项家才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原审判决及公诉机关都认定项家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上诉人项家才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与项志东相比较小,原审判决项家才的刑罚比项志东的刑罚重是错误的,应对项家才处以比项志东更轻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梁维彬与朋友何某1、李某1三人并排步行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大排档吃宵夜,项某1开小汽车搭载原审被告人项志东、上诉人项家才在原审被告人梁维彬等人身后鸣喇叭示意让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梁维彬三人到大排档坐下准备吃宵夜时,项某1与项志东、项家才三人下车,项志东手持一把U型防盗锁、项家才手持一把T型防盗锁走到大排档殴打梁维彬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梁维彬用利物划伤项志东的眼部和腹部,划伤项家才的右下颌和手部。项某1见项志东、项家才受伤,开车搭二人离开现场。梁维彬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抢救。当天凌晨3时许,项志东主动打电话报警。2016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人项志东的损伤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日,原审被告人梁维彬在进行法医鉴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11日,原审被告人梁维彬的损伤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向上诉人项家才、原审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送达鉴定结果。同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上诉人项家才、原审被告人项志东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两人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梁维彬的父母与项志东的父母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梁维彬的医疗费与项志东的医疗费相互抵消,再由被告人梁维彬的父母代梁维彬向项志东赔偿25000元。梁维彬、项志东均对对方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城镇工业大道××大排档的情况。原审被告人梁维彬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项志东辨认出项家才;上诉人项家才辨认出项志东;证人项某1辨认出项志东、项家才、梁维彬;证人俞某1辨认出梁维彬。三、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5日,梁维彬在进行法医鉴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4月15日,项志东、项家才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四、户籍证明:证实梁维彬出生于1990年1月29日,项志东出生于1992年1月16日,项家才出生于1993年12月15日,三人作案时都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五、鉴定文书:证实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志东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梁维彬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项家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六、前科证明:证实梁维彬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项家才、项志东没有犯罪前科。七、证人证言1、证人项某1的证言: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项家才、项志东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荷酒吧喝完酒之后,由我驾车搭载项家才、项志东去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吃宵夜,经过工业大道的时候,路上有一男两女并排走在马路上,我见状便按了一下喇叭提醒对方注意后方有车,这时对方那名男子转过头来骂我们说:“叼捏奶!无得过啊!”我见对方喝醉了,就没理他,从旁边绕开对方驶走,去到××大排档对面马路边刚停好车,对方那一男两女也走到此处准备吃宵夜,该男子再次对我们轿车骂骂咧咧,我也没听清他说了什么,这时我和项家才、项志东便一起下车走向对方那名男子,我问对方:“叼捏奶!你想做咪?(你想干什么)”对方一看见我便说:“我好像认识你的!”我看对方既然认识我,便说:“既然这样就算了。”但项志东不依不饶地追问对方:“叼捏奶!你做咪数我?(你为什么骂我)”对方见项志东态度不好,又和项志东吵了起来,我不断从中调解说:“吵什么吵!大家都认识的!”但是他们不听我劝,后来就打了起来。当时我还在劝架,对方那名年轻男子突然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弹出刀刃之后对着项志东胡乱挥舞,我连忙抱住对方不让他用刀划伤项志东,至于当时项志东有无受伤我就没看见。项志东、项家才看见对方拿刀出来,就去车上拿防盗锁,我就在中间劝架,项志东拿锁回来的时候就向对方那个男子头部打去,对方男子就用刀划项志东,项家才一开始也是拉着项志东的,后来我被打伤了坐在地上后,项志东、项家才和那个男子就在距离我十米左右的大排档里面打斗,当时情况比较混乱,大排档的桌椅倒了一地,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后来我起身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我看见项志东、项家才一脸都是血,就开车送他们去医院了。项志东、项家才他们一个拿U型的摩托车防盗锁,一个拿T型汽车防盗锁,汽车防盗锁是我车上的,摩托车防盗锁不知道哪里拿的。当时场面比较昏暗,打斗比较混乱,具体谁拿哪一种锁,我没有看清。2、证人何某1的证言:2016年1月13日23时许,我和朋友李某1一起走到大令×教网吧上网,由于我男朋友梁维彬在外面喝酒,到了凌晨1时许,梁维彬就搭摩托车来到×教网吧楼下,给电话告诉我到了。于是,我就和李某1一起下楼,然后直接坐上梁维彬搭乘的摩托车准备一起去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鹏幼儿园路口的××砂锅粥吃宵夜。我们去到工业大道×鹏幼儿园路口附近时,就下车准备步行去××砂锅粥吃宵夜,当时我男朋友是用两手分别搭在我和李某1的肩膀上横着步行的。我们步行了几步时,后面有一辆小轿车猛打大喇叭,梁维彬就转头向着这辆小车说了一句:“哔咩哔,无过得紧啊?”这辆小轿车在开过我们之后就刹车停了一停,但车上的人没有下车,随着就开车离开了,我们就继续步行过去××砂锅粥那里。我们到了××砂锅粥准备点菜时,刚才这辆小轿车又开了回来,在××砂锅粥对面路边停着,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开车的瘦瘦的男子是最先下车的,后来下车的两个男子分别手持一把小车锁和一把摩托车U型防盗锁。这三名男子下车后就直接往我们的方向走来,拿锁这两名男子什么话都没有说就开始打梁维彬。开始是拿摩托车U型防盗锁那个男子用锁打了梁维彬的头部两下,梁的头部马上就流血了。当时梁没有还手,问对方是不是有什么误会之类的,但对方没有应答,而是继续打梁。梁看被打就躲闪,此时,拿小车锁的那个男子也来追打梁。梁在躲闪时不知道是不是绊倒桌子还是被对方踢倒,××砂锅粥又几张桌子都翻了,梁就摔倒在了地上,对方拿小车锁那个男子不知道怎么的就和梁抱打在了地上。当时梁在下面,那个男子在上面用小车锁打击梁的头部,拿摩托车U型锁那个男子也用锁打击梁的头部。我见状就过去从后面抱住那个拿摩托车U型锁那个男子想将他拉开,但不够他力大拉不开。于是,我就直接整个人扑在梁的头部位置,抱住他的头部不让对方继续打他,此时,这两名男子就停手了没再打,接着就跑过马路对面他们停车的位置开车离开了。他们三个人的年龄都是二十岁左右,拿摩托车U型锁的男子身高约一米六几,中等身材,短发;拿小车锁的男子身高约一米七,中等身材,短发;开车的男子身高约一米六几,身材较瘦,短发。拿锁那两个男子当晚的衣着特征我没留意看,不过我记得开车那个男子当晚是穿一件黑色衣服。3、证人莫某1的证言:春节前大约2016年1月中旬,那晚凌晨2时许,我的烧烤档已经打烊了,我就在××大排档旁的花基处倒碳渣,当时突然间我看见有几个人在我的烧烤档与××大排档中间的那几张桌子那里打架,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准备拉开他们,然后我就看见两个男子刚刚打完另一个男子,我过去的时候,那两个男子就开小车走了,另一个男子的头部被打伤了,在流血,他平时经常在我烧烤档吃烧烤的,叫彬记,我看他伤得那么厉害,就开摩托车送他去阳东医院在工业大道处的门诊,送到之后,我就回到我的烧烤档了。我发现打架的时候,那两个男子已经打完要离开现场了,而我在倒碳渣的地点距离打架现场有十多米远,现场比较昏暗,我没有看见他们拿的是什么工具,但是我听旁边的人说两个人都是拿汽车防盗锁打的。烧烤档没有遗失刀具。4、证人俞某1的证言:2016年1月中旬,打架当晚大约凌晨2时,我当时在××砂锅粥大排档炒菜,我就看见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和两个女子走到我档口面前,我就对他说:“靓仔,吃宵夜吗?”他就走进我的档口,还没有坐下,然后我又看见对面马路边停着的一部小车,有一个较瘦的男子拿着防盗锁过来打他,接着又一个较胖的男子过来打他,都是拿着锁头打他的头部,打了几下就走到我档口靠里面的位置打了,距离我8米左右,我看见那两个男子拿着锁头还在打那个高高瘦瘦的男子,高瘦的男子被打趴在地上,后来有个女子趴在那个高瘦男子的身上,然后我就继续在炒菜,然后我就听见那台停在对面的汽车快速离开了现场,我再回头看见那个高瘦男子被打得一头都是血,后来烧烤档的老板就送他去医院了。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项家才的供述与辩解:事发当天我和项志东、项某1在×荷酒吧喝完酒,项某1开车搭我和项志东到工业大道吃宵夜,当时我坐在后排座睡觉,到了项某1停车下车后,项某1指着对面的男子讲打他。之后我和项志东下车,我在下车时顺手拿车上的一把T型汽车防盗锁,之后我和项志东就跟在项某1的后面去到那名男子面前,那名男子看见我们过,就马上从大排档里面跑出来拿出一把刀子向着我们,项志东就从旁边的摩托车上拿一把U型摩托车防盗锁就往那名男子的头部打去,我看见项志东打那名男子,也知道那名男子拿着刀子,就用T型锁打中那名男子的手,想把他手上的刀子打掉。我用T型锁打中那名男子拿刀子的右手时也被那名男子用刀子划伤我的右手肘,随后我就用T型锁也往那名男子的头部打去,大约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两、三下之后,在我用T型锁打那名男子的同时,项志东也用U型锁打他的头部。那名男子可能被我们打怕了,就面向项某1讲我看见过你的,项某1讲不认识的,项志东继续用U型锁打那名男子,之后那名男子与项志东一起跌倒在地上,我就将T型锁丢在地上伸手去拉项志东,在拉项志东时就被那名男子用刀子划伤右下颌。当时我看见项志东的眼部位置已经流血了,项某1就讲走,然后我和项志东上了项某1的小车逃离现场了。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协助调查,我当时在阳春工作没有空,到了4月15日我就去了分局接受调查并归案了。2、原审被告人梁维彬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5日11时左右,我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阳东公安局四楼法医室做法医鉴定,民警来到现场后就将我抓获的。当时打架是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在市区×××华酒吧喝完酒后搭摩托车去到阳东工业大道×教网吧接我女朋友何某1和一名女性朋友李某1,然后我们一起搭摩托车去工业大道××大排档吃宵夜。在靠近××大排档附近的一间宝宝屋路边我们就下车了,然后我们三人并排在路边步行去××大排档。在我身后有一辆小车在按喇叭示意我们让路,我转身看到该小车是银灰色的两厢日产小车,因为工业大道的宵夜档已经将公路的一边占有开档,我们走来路边,也就是还有一车道车辆可以通过,但该小车一直在我们身后按喇叭,我就转身对着他们讲了一句:“哔咩哔,无得过啊?”该小车就绕过我们驶了过去,在后排座的一名男子伸头出车窗看了我一眼就开去了。于是我们继续行到××大排档吃宵夜,在我们刚坐下准备点菜时,我发现刚才在后面打喇叭的小车开了回来,停在××大排档对面的路边,车上的司机先下车向我走来,之后后排座的两名男子志东、阿才也跟着下车向我这边走来,在志东、阿才走到我面前时我发现他们手上一把T型锁、一把U型锁。之后我跟司机讲,看见你好眼熟,是在手机城看见过无?司机当时都没有回应我,在他身后的志东、阿才就拿T型锁、U型锁向我的头部打来,U型锁打中我左前头部,T型锁打中我右后头部,我就用手捂住左前头部,右手抬起挡住志东、阿才两人,问他们是不是有误会?是不是认错人?但是志东、阿才两人没有理会我讲的话,继续用锁打我,我见状就往大排档里面跑,志东、阿才两人拿着锁跟在我后面追,在跑到××大排档洗碗处,我跑不过去了就往回头跑就撞到切菜的那张台,台上的刀、碗碟翻落在地上,之后我还撞到隔离客人的桌子后我就跌倒在地上了,我跌趴在地后,志东、阿才两人就冲上来拿手上的锁往我身体打去。我被他们打得无还手之力,就想反抗,就在地上捡到一个不知道什么工具就翻身向他们乱划,之后他们退后几步停手了,之后我女朋友何某1就用手捂着我的头部,我站起来后,看见志东的面部有血流下来,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他们三人离开后,我就晕倒在地上了。3、原审被告人项志东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5日15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要求我到东城派出所交代清楚我打架的事情,我就到东城派出所接受讯问了。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项某1、项家才从×荷酒吧喝完酒,项某1就搭我们去到东城工业大道的宵夜档吃宵夜。停车在工业大道路边下车之后,项某1指着大排档里面梁维彬说:“打他”,并说梁维彬骂我们,我和项家才下车之后,项某1站在我前面,项家才站在我右边,项家才手上拿着一个工具,也递了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到我手上,我就拿着那把防盗锁,项某1过去和梁维彬吵了起来,我和项家才也过去到梁维彬身边,我问他为什么骂我们,梁维彬说我们骂他,我们就互骂起来了,骂了几句之后我和梁维彬就互殴起来了,我当时拿着防盗锁往梁维彬身上砸,具体砸到哪里不记得了,梁维彬不知从哪里拿了把弹簧刀出来往我身上划,我还拿着防盗锁砸他,直到我的左眼被血遮住看不清了,我才发现自己受伤了,我就停手和项家才上了项某1的小车逃离了。打架的时候是我和项家才一起打梁维彬的,但是我当时只顾着和梁维彬打,项家才如何打的我没看清楚。针对上诉人项家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项家才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项家才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与项志东分别持防盗锁殴打梁维彬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项家才也表示认罪。上诉人项家才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与同案人项志东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项家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项家才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项家才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问题。在故意伤害梁维彬案中,上诉人项家才与原审被告人项志东分别持防盗锁敲打梁维彬的头部,造成梁维彬头部多处缝合创口累计长达8.7cm,构成轻伤二级,项家才与项志东两人的行为对造成梁维彬头部损伤所起作用无法区分大小,上诉人项家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项家才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与项志东相比较小的意见没有理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家才、原审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无视国家法律,为生活琐事相互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梁维彬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项志东、项家才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对本案的发生,上诉人项家才、原审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三人均有过错,项志东、项家才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梁维彬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上诉人项家才、原审被告人项志东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维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维彬与项志东各自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均对对方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对梁维彬、项志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的定罪量刑适当,但未认定上诉人项家才构成自首的情节,应予纠正,并在此基础上对项家才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项家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项家才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梁维彬、项志东的定罪量刑和上诉人项家才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项家才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项家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介云审 判 员 陈国政代理审判员 胡铃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