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7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智伟与周卫坡、刘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伟,周卫坡,刘社伟,闫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063号原告:王智伟,男,1978年9月20日生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周卫坡,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社伟,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松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系宜阳县锦屏镇杨店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智伟诉被告周卫坡、刘社伟、闫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坡、被告闫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坡、刘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2、三被告清偿该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18个月18000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闫松涛同居一村。2015年1月18日,闫松涛带领刘社伟、周卫坡,找到原告,说他们经营资金短缺需要临时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两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同时,由三被告在他们身份证复印件纸张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智伟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以前还清,超过期限按照每天万分之100元收取。借款人:周卫坡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闫松涛;借款人:刘社伟豫C×××××2015.元.28”。当时刘社伟说愿以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豫C×××××作抵押。后原告将借款转入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权利。被告周卫坡、刘社伟均未作答辩。被告闫松涛辩称,1、钱非闫松涛所借,“借款人”三个字不是答辩人本人所写;2、事实是二被告带着原告去答辩人家,让答辩人签字作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3、事先扣除的3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闫松涛对借条记载的金额真实性不持异议,辩解借条中“借款人”三个字和闫松涛三个字,字体不一致,闫松涛当初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卫坡、刘社伟、闫松涛向原告王智伟借款5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智伟现金五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以前还清。超期期限按照每天万分之100收取。借款人:周卫坡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闫松涛;借款人:刘社伟豫C×××××2015.元.28。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6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7000元转入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卫坡、刘社伟、闫松涛向原告王智伟借款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除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卫坡、刘社伟、闫松涛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交付借款时当月利息3000元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计算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清偿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松涛辩称其是担保人非借款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卫坡、刘社伟、闫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智伟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卫坡、刘社伟、闫松涛每人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代理审判员  冯亚格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飒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