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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鲁Q×××××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河东区相公街道祥瑞花园小区门口水泥路向西约50米处路段时,与张先国驾驶的鲁Q×××××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后被查获。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与张先国对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