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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巾转与杜志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巾转,杜志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427号原告:谢巾转,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志红,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谢巾转与被告杜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巾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巾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杜志红立即偿还谢巾转代偿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志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杜志红向案外人谢天启出具《借条》,约定杜志红向谢天启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由谢巾转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谢巾转作为杜志红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案外人谢天启依约将借款付给杜志红。事后,案外人谢天启急需资金,多次向杜志红催讨未果后,要求谢巾转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谢巾转秉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代杜志红向案外人谢天启偿还了该笔借款,案外人谢天启即把杜志红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谢天启出具的《收条》交谢巾转收执。现谢巾转多次向杜志红催讨,杜志红仍拒绝偿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谢巾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杜志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志红于2013年1月2日向案外人谢天启借款100,000元,并由谢巾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杜志红和谢巾转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谢天启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后,杜志红没有归还借款,谢巾转作为担保人替杜志红偿还了该借款。谢天启在收到杜志红的款项后将上述《借条》原件交给谢巾转,并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收条》一张交由谢巾转收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谢天启与杜志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巾转作为担保人代替杜志红偿还了谢天启的借款,尽到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有权向杜志红追偿,故谢巾转要求杜志红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巾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杜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杜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巾转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得超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杜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颜建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