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姜在林与韩雅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在林,韩雅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585号原告姜在林。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雅静。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在林与被告韩雅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鲁V×××××号二轮摩托车将前方顺行在路边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尽到安全通行义务,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所骑雅琪牌电动三轮车类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此,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要求抵顶。经审理查明,鲁V×××××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韩雅静,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韩雅静无驾驶证。雅琪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姜在林,类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归属机动车范畴,无车牌,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姜在林无驾驶证。2015年10月9日7时45分许,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昌邑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滨海路10KV开发区西线左线31号线杆处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韩雅静向公安机关陈述“韩雅静驾驶的摩托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与前方顺停在路边的姜在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向姜在林调查时,姜在林在医院治疗,头脑不清无法询问,姜在林出院后多次询问,一直想不起事故经过;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姜在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停在路边左转弯还是行驶中左转弯造成该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昌公交证字(2016)第0101号事故证明书,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0时3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6827.93元及复印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期限120日,营养费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申请对其中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120日。根据以上两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9309.6元(12930元×6年×12%)。原告昌邑市下营镇北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有长子姜思荣,次子姜云东,女儿姜利子。原告住院病历中有“姜云东”作为近亲属的签字。原告提供昌邑邦立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与姜云东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2015年7-9月工资表(工资表是详细正规工资表,其中7、8月份扣个人所得税)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姜思荣的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7-9月工资打印件(工资表是详细正规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姜云东、姜思荣护理,姜云东日均工资110.49元〔(3451.83+3331.64+3160.76)/90天〕,姜思荣日均工资81.37元〔(2390.56+2391.56+2541.56)/90天〕。原告的住院期间由其两子护理,住院护理费4049.06元〔(110.49+81.37)×21天〕;出院后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13123.8元(72.91元×180天),两项计17152.86元。被告认为,姜云东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认可其收入,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价评字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另外花费施救费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47.19元(59.39元×21天)。被告认为,原告年满7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1000元,被告以无票据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同等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受伤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5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伤后休息时间45天。被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及复印费60元。被告提供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及昌邑市物业管理中收款收据12份,证明被告在昌邑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误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888.9元(86.42元×45天)。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价评字25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车损为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因未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主张均不支持,应按同等责任处理该事故。原、被告均是机动车,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余额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及原告的子女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是合理的,原告提供的姜立东及姜思荣的详细工资表,能够反映两人的真实收入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姜立东和姜思荣的收入情况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年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误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25元×120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雅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在林事故损失30188.8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309.6元+护理费10489.25元+车损390元)。被告韩雅静赔偿原告姜在林事故损失82736.43元〔医疗费56827.93元(66827.93-10000)+复印费28.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00〕中的50%计41368.22元。以上两项共计71557.07元。二、原告姜在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雅静事故损失5288.9元(医疗费605元+误工费3888.9元+车损795元)。原告姜在林赔偿被告韩雅静事故损失鉴定复印费660元中的50%计330元。以上两项共计561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相抵,被告韩雅静赔偿原告姜在林659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1210元,由被告韩雅静承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