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张晓春,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颖,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晓春与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春诉称,原告原是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1984年8月由哈尔滨市商业技校分配到秋林工作,1993年秋林公司由国有改为股份制,职工的身份也由国营改为合同制。从1994年11月1日起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每五年签一次,1998年秋林成为上市公司。至股份出让时已签了二次合同,第一次合同秋林给职工个人保管,第二次签的合同,当时秋林为了便于保管,没有给职工个人,而是由单位保管。2004年4月28日,秋林国有股出让给奔马集团,在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2004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当时在领钱时的程序是先签字,然后在另一个屋领存折。签字时是4笔钱,实领时金额与签字不符,缺了一笔。2004年9月28日在企业名称、性质都未变的情况下,先解除原未到期的合同,与秋林第三次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在国有股出让过程中,职工对自己的权益有所顾虑,此事引起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成立了“市政府秋林公司工作组”,出台了《市政府关于解决职工若干关系问题的意见》,此后有关职工权益问题按此意见执行。2007年9月27日合同到期,秋林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和市政府《关于解决职工若干关系问题的意见》的第九条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继续让原告工作到2007年10月31日至第二年的3月不等。秋林在未与职工协商的前提下,于2007年11月23日在新晚报上刊登广告单方面要求全员自愿终止劳动关系,秋林的性质和名称都没有改变,2004年已经解除了一次劳动关系,2007年又让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然后重新竞聘。在同一企业解除两次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向违背。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原告符合规定,秋林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秋林程序上违背哈劳发[2005]14号文件规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遵循的程序。3、黑劳社发[2004]51号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的续订第三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五险”交至2007年10月,这足以说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然顺延。4、更为恶劣的是为了有个合理的说法,秋林捏造了原告“辞职上报到社保局,合同到期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秋林于2007年9月26日给原告辞职了。人数为906人,并且每个人是一个一个辞职,原告在口头上既没有提出,在书面上也没有“申请辞职”,居然在社保局人员变更原因一栏中显示出“在职人员辞职”。综上所述,秋林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秋林强行把原告撵回家剥夺原告的劳动权益,保险停保。2010年原告两次住院,由于停保,医疗费报销不了,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秋林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了接续各种保险,从2007年到2011年12月,原告补交了各种保险,其中各种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将依法承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1.养老保险19740.74元,2.医疗保险4028.52元,3.由于停保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医疗费18972.71元,4.从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最低生活费,5、秋林股权出让签字没给26434.69元。总计69176.66元。被告秋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事实和理由不属实。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亦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的各种保险、医疗费用等争议,根据最高院的批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3、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解除,原告请求给付2007年至今的最低生活费用以及各种保险及医疗费用于法无据,请求驳回。4、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公积金,并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给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公积金9104.06元,原告出具了收据。故原告再次起诉无理,请求驳回。5、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相反,原告尚欠被告1万元至今未还。6、原告曾是被告单位职工,但2004年企业改制时,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按规定给付了原告2004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实际领取并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经济补偿金26434.69元无理,请求驳回,同时原告所谓的欠款26434.69元实际上就是指的该笔补偿金,数额是相同的。7、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规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即连续的时间,中途解除的,劳动关系时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时间应按三年计算,不符合签订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故被告无义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无义务负担任何费用,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包括公积金9104.06元及补偿金26434.69元)已实际领取,其他费用被告无义务负担。其起诉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秋林公司是1993年由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现在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已分别于2004年及2007年解除了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关系问题的意见(复印件)。证明该意见第九条说明秋林公司国有股出让过程中关于职工劳动合同续签问题,明确劳动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也把该份证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九条仅仅规定期满后可以续签,而不是应当续签,二者是有区别的,可以续签是指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续签,因被告不同意续签,所以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证据三、2007年11月23日哈尔滨新晚报B26版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打电话通知。原告续签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报纸公告是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鉴于仍有人员未来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而统一在报纸上发出的通知,此前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已履行了通知手续,该份报纸是补充通知。证据四、2004年7月19日及2011年12月13日解除关系备案表两份。证明秋林公司国有股出让,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和秋林公司是2007年12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原告签的字。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针对2004年7月19日的关系备案表是双方均同意解除的,并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而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对于原告所称的2011年备案表实际上是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表,因为该备案表上明确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劳动部门备案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虽然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是因为在该日期原告到被告单位来领取员工档案因此才在备案表上签署的该时间,是后补的时间,而不是双方真正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有证据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证据五、养老保险缴费流水单据9张、哈尔滨市社保局出具医保状态情况2张(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流水证明原告是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状态证明原告是在职人员辞职,既没有口头提出又没有书面写出辞职情况报告,且合同到期日是2007年9月28日到期,社保局的单据显示原告是2007年7月26日辞职。被告对证据五养老保险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流水情况证明不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也证明不了原告仍然是被告单位职工。对所谓的社保局出具的医保状态情况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证明不了是那个单位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证据六、医保交费收据1张、养老保险交费收据1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被告公司剥夺,导致上述费用均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票据的发生时间均在2010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9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所发生的任何医疗保险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证据七、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一份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后职工安置办法文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秋林公司2004年不是改制,而是股权出让。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哈劳社发[2005]14号文件及哈发[2004]10号文件。证明被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日告知。被告对证据八对14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已经按法定程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备案手续,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对于1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履行了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根据该文件第三页第4条明确规定对经协商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足以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续签是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九、证人姜晓冬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晓春的钱是身份置换的钱,从国有企业置换到股份制。第二次签的劳动合同是1999年11月份至2004年11月份,该份合同由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保管。被告对证人姜晓冬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领取的费用是经济补偿金,证人所述是置换钱的事实不属实。关于合同是否由单位保管,证人所述不属实,本案原告已经领取了其个人员工档案,所有合同均在档案内,目前均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也不在被告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宋广萍一审判决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40号。证明: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人员,与原告的诉求相同,此前诉讼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明原告起诉无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秋林公司是劳动争议补偿关系,宋广萍起诉的案由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秋林公司对驳回原告劳动权利而导致的其他费用要求补偿。证据二、丁正一审判决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69号。证明: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人员,与原告的诉求相同,此前诉讼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明原告起诉无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宋广萍一审判决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34号、赵爱红一审判决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31号。证明: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人员,与原告的诉求相同,再次诉讼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明原告起诉无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四、原告此前起诉公积金案的撤诉裁定及原告领取公积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就公积金一事提起过诉讼,后因被告同意给付公积金而撤诉,原告并已实际领取了公积金9104.06元,领取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领取的公积金是从有公积金之日到2004年7月帐户内的公积金。证据五、2004年《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及张晓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凭证存根。证明:1、被告企业在改制时,依据政府的相关规定,与所有员工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包括原告在内;2、被告已给付了原告2004年之前经济补偿金26434.59元,原告已实际收到该笔补偿金。之前的一切工作年限重新计算。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领取钱数额无异议,但是该笔钱是身份置换钱,而不是补偿金。证据六、2003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复印件)。证明:第3页第6点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续保问题,职工可到社保部门自行办理续保。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系复印件,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七、2004年至07年《劳动合同》(复印件)、2004《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关心问题的意见》(复印件)、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2007年《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及快递通知的邮件查单及邮件回单。证明1、被告已按要求在2004年与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且相关政府文件规定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合同,只是可以而非应当续签;2、被告依法于2007年9月因合同期满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通知原告,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双方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此日期后的所有社保费用都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无义务承担;4、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07年,如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依法应当在一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证据七对2004年至2007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秋林公司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2004年市政府意见及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4年政府意见第九条说明,可以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秋林公司2004年是国有股转让而不是国有改制。对于2007年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1年12月13日签的字,但是劳动部门备案是2007年10月22日,时间上有差异,系被告单方面解除的合同。对快递通知的邮件查单及邮件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据八、原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2014第14号、第70号(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提起仲裁时间是在2014年,就本案争议事项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被告应于2008年9月27日前提起仲裁或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11月1日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是因为原告退休,驳回让原告起诉到南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及交费时间不是原告的问题,原告一直在维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九、2012年第36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第三页第三点中,市政府已明确指出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原告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代表不了法律。证据十、被告单位档案调出人员登记薄一页。证明登记薄上面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3日领走了其个人档案,同时证明原告所述的该时间实际上是领取档案的时间,而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证明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的原告签字时间是因为当天原告来领取档案,所以在备案表上补签了当天的日期,是对2007年解除合同备案表的一个补充签字及补签时间。被告所提供的有关档案里的原件均在原告处,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档案应由个人及时领取放到相关的部门或单位。原告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解除关系备案表和领取档案是两个程序,先解除后领取档案,被告提供的领取档案的时间和签字是真实的,解除关系备案表和领取档案无关,应先签解除关系备案表后再领取档案。证据十一、最高院关于养老保险等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4个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4个批复已经在此前被告提供的若干判决书中被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经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认为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八、十认为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九、十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晓春与被告秋林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张晓春继续在秋林公司工作。后于2004年7月19日张晓春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秋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晓春安置费(补偿金)26434.59元。2004年9月28日,秋林公司与张晓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期满后秋林公司未与张晓春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9月26日秋林公司决定于张晓春终止劳动关系。秋林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张晓春(地址南岗区国民街8号3单元403)邮寄送达相关终止劳动合同材料并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1月23日对张晓春公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2011年12月13日,张晓春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张晓春于2014年11月7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晓春不服,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被告秋林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与原告张晓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张晓春应当在2007年10月22日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晓春请求秋林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其交纳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张晓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春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晓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晓春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