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卢昌明与林贤明、叶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明,林贤明,叶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052号原告:卢昌明,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明,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叶正芳,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卢昌明与被告林贤明、叶正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林贤明、叶正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昌明撤回对被告叶正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卢昌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林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贤明与原告卢昌明结算货款,经结算被告林贤明尚欠原告卢昌明人民币5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9%。出具借条后,被告赵守君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贤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昌明借款人民币54万,并支付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林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