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32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一,农民。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负责人:何某,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社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一,该社副社长。原告罗某诉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以下简称排龙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罗某一,被告排龙一社的负责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黄某、黄某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发放给原告征地补偿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出生于1984年12月,自出生后即落户于排龙一社村民小组所在地,一直居住于该小组,并参与以罗某一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政府征收土地后,被告于2016年4月底按照每位村民25000元的标准向本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发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之相关规定,被告显然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排龙一社辩称:排龙一社经过多个晚上全体社员开会研究决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规定了6条不符合分配补偿费的标准,以60%票表决通过执行,原告在2004年已和他人非婚生子,属于事实婚姻,是6条规定中的外嫁女,故不给予享受社里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土地(延期)承包证,拟证明原告罗某系罗某一家庭成员之一,参与本社土地承包;3、征地补偿确定书,拟证明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土地补偿权益;4、土地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土地补偿权益;5、原告原工作单位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及当地计生部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即原告还未生育小孩;6、原告现工作单位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婚,未生育小孩;7、原告所写求助信,拟证明被告在确定6种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中,原告不属于其中类型;8、原告家庭农合证,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所缴农合费情况,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小组生活,属于该小组集体经济成员,有权利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2004年原告已经生育小孩,该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从2010年开始,该公司对原告之前的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原告有无生育小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村民小组意见书,拟证明经全体社员开会表决决定,因为原告是外嫁女,不符合参加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的父母亲一直生活居住在德保县××社区××龙屯,是被告排龙一社(村民小组)的成员,1984年12月原告出生后落户在排龙一社随家人生活,成年后赴广东佛山、河南郑州等地工作,但一直参加以父亲罗某一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2016年4月,被告排龙一社决定对政府为土地储备用地征收其集体土地所给予的土地补偿费按该社成员每人25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经各户代表开会表决,确定了6种人员不得参加分配的方案。其中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04年与他人非婚生子,属于6种不得参加分配人员中的外嫁女,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被告排龙一社共有40户,针对原告是否作为其成员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进行的表决中,不同意的24票,同意的11票,无意见的5票。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父母双方均具有被告排龙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出生后依法登记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且一直参加以父亲罗某一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罗某成年后虽长期外出务工,但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被告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有权参加分配。被告排龙一社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仅以原告已于2004年与他人非婚生子,属于经集体开会表决不得参加分配的6种人员中的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经民主议定,但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分配给与被告其他成员相当的土地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排龙一社分配给原告罗某征地补偿费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排龙一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建机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妮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