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学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徐学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705号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徐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钢,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学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负责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静、应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徐学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钢、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周立静、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南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南通公司驾驶员葛建忠驾驶苏F×××××/苏F9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63公里处时,所驾车辆尾部被被告徐学兵驾驶的苏N×××××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学兵所有的苏N×××××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苏F×××××/苏F97**挂半挂车经被告浙商保险定损为18046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8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学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保险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根据被保险人被告徐学兵提供的与原告的调解协议及维修费发票,已将理赔款18000元直接汇入被保险人账户,故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对原告重复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徐学兵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63公里处时,与葛建忠驾驶的苏F×××××/苏F9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徐学兵、乘客汤海娃、龚雪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东对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建忠、汤海娃、龚雪君无责任。苏F×××××/苏F97**挂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南通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被告浙商保险定损为18046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8000元。另查明,苏N×××××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学兵,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苏N×××××货车经被告浙商保险定损为88000元。被告浙商保险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徐学兵支付事故理赔款111050元。原告南通公司以未获得事故理赔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支付宝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N×××××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其已就苏F×××××/苏F97**挂半挂车的车辆维修费向被告徐学兵理赔,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从原告驾驶员葛建忠与被告徐学兵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赔偿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浙商保险未能提交被告徐学兵在理赔时出示已向原告赔偿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先行将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未尽到理赔审慎义务,不应就此免除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浙商保险向被告徐学兵汇入的相应款项,被告浙商保险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学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徐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