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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双凤、项正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双凤,项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双凤,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涵,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正立,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13-1号望江新区***号,现住浙江省浦江县。再审申请人朱双凤因与被申请人项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双凤申请再审称,一、双方自始至终没有业务往来。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以前有业务往来。纵观一、二审判决书全文和整个庭审过程,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纯属臆断。事实上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二、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项正立与朱双凤认识多年,项正立由于在外赌博输钱,就和朱双凤商量签订供销合同,用来糊弄家人。且在庭审过程中,项正立称其持有数百万金额的送货单原件,但拒绝举证。可见这份合同并未得到任何履行。三、项正立并无任何送货事实。双方无业务往来,不存在货款转借款一说。四、原审法院强行将借款和货款牵扯,并无证据证实。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民间借贷关系,更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货款转借款的事实。五、原审法院未将证实送货的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项正立,违反法定程序。六、原审法院未对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理。朱双凤举证证明实际上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浙江省浦江县化工厂和上海纳诺天赢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朱双凤并未收到任何一笔货物,和项正立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这些证据对证实本案真实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理,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双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在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借条是否系双方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一、二审中,项正立提供了供销合同、出库单、货物托运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及朱双凤本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对双方供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双方结算的情况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出库单与货物托运协议书载明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一致,出库单记载的货物金额总额为2507125元,项正立收到款项为117125元,余款金额为2390000元,与朱双凤出具的借条的结算金额相符。据此,项正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供销合同的供货义务,经与朱双凤结算后,朱双凤出具借条的事实。虽然朱双凤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供销合同及借条系虚假出具,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朱双凤出具的借条系其与项正立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直接根据借条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有相应依据。综上,朱双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双凤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