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文贵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文贵,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贵,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负责人:高永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文贵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贵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仁和村村委会返还7.15亩土地,赔偿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我方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1989年村企业解体,村里就在原林场房前分给我方承包田7.15亩,该事实有村干部张允相、地邻刘占峰可以证明。2006年政府协议仁和村从南沟分地4亩,作为1997年村里收回诉争土地的补偿,故收回土地系对我方权利的侵犯,应返还土地并予以赔偿。村里收回诉争土地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仁和村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吕文贵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吕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和村村委会返还吕文贵承包地7.15亩,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仁和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8日,吕文贵与当年的仁和村领导张国琴、官地镇领导郑德生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吕文贵女儿吕玉杰于1996年去世,其生前1口人承包田被仁和村收回,时间是1997年,该土地被收回后,吕文贵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镇村相关领导决定,由吕文贵户口所在地仁和村小南沟组补给其承包田4亩,吕文贵表示同意,同时自动放弃上访时提到的赔偿损失要求,同时还表示不再向上反映缺地问题”。吕文贵因此事常年上访,在2016年4月19日,延边州政府信访局给予吕文贵送达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其中明确载明:“……2006年经过省信访局协调,该村承认收了地,协议从该村南沟社给其4亩地。吕文贵认为南沟组给其4亩地是多年废弃的沙地,要求另行分地或经济补偿……”。“……吕文贵反映的问题,已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复查和复核,该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另查,从吕文贵提供的户口本、二轮土地使用期承包合同中,没有体现其女儿销户等过程以及争议地的登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文贵作为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就本案涉案土地,在仁和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与仁和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其就涉案土地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吕文贵就涉案土地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其他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文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吕文贵。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针对涉案土地吕文贵无法提供二轮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登记台帐等书面凭据,且发包方仁和村村委会亦不认可该地发包给吕文贵的事实,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文贵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吕文贵主张的60万元赔偿款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明确表明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吕文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