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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光耀、柴军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耀,柴军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耀,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耀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军委,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耀及其辩护人刘耀华、被告人柴军委及其辩护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杨光耀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柘城县千树公园广场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邱某停放的白色“大众途观”牌轿车打开,盗窃放在后备箱手提包内的1.7万元现金。2.2015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光耀伙同他人到河南省虞城县亿阳金都售楼部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池某停放的白色“大众途观”牌轿车打开,盗窃放在副驾驶前面储物箱内的10080元现金。3.2015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驾车至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麒麟大酒店,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曹县大集乡孙庄村村民孙某甲停放的“大众途观”牌轿车打开,盗窃车内手提包中1万元现金。4.2015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驾车至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胶东海鲜城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曹县“环岛花园”小区居民李某停放的“大众途观”牌轿车打开,盗窃放在车内主驾驶座储物处的6000元现金。5.2015年12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驾车至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舜渔酒店门口西侧,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居民孙某乙停放的棕色“大众途观”牌汽车打开,盗窃车内主驾驶座下9万元现金。6.2016年1月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到河南省柘城县“格林豪泰”酒店楼下,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黑色“马自达”牌6型轿车打开,盗窃放在车内后备箱包内的4万元现金和六条软“中华”香烟,被盗6条软“中华”香烟价值4000元。综上,被告人杨光耀实施盗窃6次,涉案金额17.708万元;被告人柴军委实施盗窃4次,涉案金额15万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柴军委及其辩护人起诉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光耀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杨光耀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军委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柴军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光耀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柘城县“千树”公园广场门前窃取该县城关镇向阳路南九巷居民邱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大众途观”牌汽车内手提包里的现金1.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自己将“大众途观”牌汽车停放在河南省柘城县“千树”公园广场门前,散步返回发现汽车后备箱内手提包里的1.7万元现金被盗。(2)被告人杨光耀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事发当天,自己驾驶汽车载“老二”、李某甲来到河南省柘城县一个公园门前,见此处停放一辆白色“大众途观”牌汽车,“老二”负责望风,李某甲打开车门窃取车上现金一万五六千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杨光耀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邱某陈述被盗现金的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光耀伙同他人,在河南省虞城县“亿阳金都”小区售楼部门前窃取该县大侯乡宋集村村民池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大众途观”牌汽车内的现金10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池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自己将白色“大众途观”牌汽车停放在河南省虞城县“亿阳金都”小区售楼部门前,饭后发现车内存放的10080元现金被盗。(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自己在“亿阳金都”小区售楼部上班,听池某说他车内的1万余元现金被盗。(3)被告人杨光耀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事发当天,自己驾车载“老二”、李某甲来到河南省虞城县一个售楼处门前,李某甲负责窃取车上财物,“老二”负责放风。印象中,这次窃取现金一万五六千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杨光耀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池某陈述被盗现金的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麒麟”大酒店门前窃取曹县大集乡孙庄村村民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途观”牌汽车内手提包中的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8日,自己将“大众途观”牌汽车停放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麒麟”大酒店门前,将1万元现金放在了车内的手提包内,当天13时36分发现车门被打开,手提包内的1万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8日13时36分,其丈夫孙某甲车内的1万元现金被盗。(3)被告人杨光耀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事发当年,自己和柴军委、李某甲来到曹县,在“麒麟”大酒店门前见到一辆“大众途观”牌汽车,柴军委负责望风,李某甲在该车上窃取现金1万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4)被告人柴军委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供认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自己和杨光耀、李某甲驾车来到曹县城区的“麒麟”大酒店门前,发现那儿停放一辆“大众途观”牌汽车,自己负责望风,李某甲在该车上窃取现金1万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及辩护人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4.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胶东海鲜城”门前窃取曹县“环岛花园”小区居民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途观”牌轿车内的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将汽车停放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胶东”大饭店门前,将装有6000元现金的包放在主驾驶门储物处,后来发现被盗。经查看监控显示,有两名男子把车门打开偷走了这笔现金。(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事发当天,自己的丈夫李某将汽车停放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胶东”大饭店门前,车内存放的现金6000元被盗。(3)被告人杨光耀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自己和柴军委、李某甲在曹县一家饭店门前停放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牌汽车上窃取现金五六千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4)被告人柴军委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6年12月28日下午五六时许,自己和杨光耀、李某甲在曹县一家海鲜饭店门前见到一辆白色“大众途观”牌汽车,自己负责望风,李某甲撬开驾驶室的车门窃取现金五六千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的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5.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舜渔”大酒店门前西侧窃取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居民孙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棕色“大众途观”牌汽车上驾驶座下的现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自己将棕色“大众途观”牌汽车停放在曹县“舜渔”大酒店门前。当天20时许,吃过饭离开时发现自己放在驾驶座椅下的9万元现金被盗。(2)被告人杨光耀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自己和柴军委、李某甲在曹县“舜渔”大酒店门前一辆“大众途观”牌汽车上窃取现金9万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柴军委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12月28日傍晚,自己和杨光耀、李某甲在曹县“舜渔”大酒店门前发现一辆“大众途观”牌汽车,自己站在该车后边,李某甲打开车门,从该车座椅下窃取一个黑色男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9万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及辩护人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6.2016年1月4日傍晚,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柘城县“格林豪泰”宾馆楼下窃取该县城关镇居民吴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马自达”牌6型轿车后备箱包内的现金4万元及价值400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6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4日,自己在河南省柘城县“格林豪泰”宾馆居住,并将“马自达”牌6型轿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前。当晚发现自己汽车后备箱里的现金4万元及6条“中华”牌(软盒)香烟被盗。(2)证人江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和吴某于当天9时许入住“格林豪泰”宾馆,当晚发现吴某的“马自达”牌6型轿车后备箱里的现金和香烟被盗。(3)视听资料。反映出吴某车内财物被人盗走的情形。(4)被告人杨光耀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事发当天五六时许,自己和柴军委、李某甲在河南省柘城县“格林豪泰”宾馆门前见到一辆“马自达”牌6型轿车,柴军委负责望风,李某甲从该车上窃取现金4万元及香烟,每人分得赃款1万余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5)被告人柴军委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6年1月4日19时30分,自己和杨光耀、李某甲来到河南省柘城县“格林豪泰”宾馆门前,见到一辆“马自达”牌6型轿车,自己负责望风,李某甲窃取现金1万余元及“中华”牌(软盒)香烟6条。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的数额、种类、品名、价值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杨光耀参与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7.7万余元;被告人柴军委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5万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金东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柴军委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的过程。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跨省市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军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柴军委应受的刑罚。被告人杨光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分工明确,且其二人多次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柴军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光耀、柴军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