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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兵诉被告李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李文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967号原告徐兵,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文美,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徐兵诉被告李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被告李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2014年,被告向其购买剪板机1台,总价17000元,已付8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其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文美支付货款9000元。被告李文美辩称:对尚欠货款9000元货款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剪板机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维修好后,其就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1台,总价17000元。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美给付原告徐兵货款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晨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