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邦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邦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邦杰,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邦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许邦杰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支口转盘向南10KV通城954线12-34-16#电线杆处,与前方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二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许邦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许邦杰于事发当天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张油坊盛某家鱼塘附近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邦杰支付周某医疗费用,另赔偿周某其他损失人民币18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1、盛某、许某2、张某1、周某、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检查笔录及车辆检查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邦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邦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邦杰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邦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