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彪与胡定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彪,胡定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4007号原告:卢彪,男,生于1979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胡定磊,男,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原告卢彪与被告胡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卢彪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一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390元,被告承诺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390元及利息16040元。被告胡定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交接货物时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定磊的户籍住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因此山东省章丘市应认定为被告胡定磊的住所地。原、被告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被告胡定磊的住所地章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应享有管辖权。故被告胡定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定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章丘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