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迟艳辉与被告安振东、于淑芬、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艳辉,安振东,于淑芬,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40号原告迟艳辉,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安振东,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淑芬,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振东,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彬,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迟艳辉与被告安振东、于淑芬、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振东并代理被告于淑芬、被告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振东与被告于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安振东与于淑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购买煤炭,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于彬担保。三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9月偿还借款20000元,尾欠款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安振东、于淑芬承认原告迟艳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彬承认原告迟艳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担保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安振东、于淑芬承认原告迟艳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彬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振东、于淑芬偿还原告迟艳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于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安振东、于淑芬、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