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与杨会平、董宝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杨会平,董宝龙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08号原告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礼生。委托代理人李婷,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国,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平,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被告董宝龙,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原告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会平、董宝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下同)4,000元、办案经费500元,共计4,500元,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前往法院开庭,并且与对方当事人多次沟通调解。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江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吴江盛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和办案经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办案经费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杨会平、董宝龙均未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指派律师陈礼生、实习律师孙利国到吴江法院担任李小龙诉两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律师应在委托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保证准时出庭参与诉讼。代理费4,000元,在签署协议后当日支付完毕。合同签署后当天支付原告办案经费500元(本部分限于车资、打印、复印等费用),代理事项结束后双方另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董宝龙、杨会平在合同上签字,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4月15日,吴江法院作出(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对李小龙与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调解。该民事调解书记载被告杨会平、董宝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是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礼生、实习律师孙利国。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参与(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126号案件的审理,并且完成代理事宜,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办案经费500元,但合同约定办案经费是在代理事项结束后双方另外结算,实行多退少补。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结合本案,原告已经完成受托事务,但未能提供证明其用于办案经费的证据。原告诉请的办案经费缺乏证据,难以支持。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平、董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4,000元为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会平、董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代理审判员 余 亮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