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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申185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艳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谢云隆,梁芳妹,曾宪煌,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艳婷,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熊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泳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宪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芳,住广州市萝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云隆,住湖南省耒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芳妹,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宪煌,住广州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云隆。再审申请人梁艳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谢云隆、梁芳妹、曾宪煌、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艳婷申请再审称:2014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贷款合同》,李建芳、谢云隆、梁芳妹、曾宪煌、梁艳婷为担保人,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依约向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8450000元贷款,2015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起诉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述贷款。法院审理判定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芳、谢云隆、梁芳妹、曾宪煌、梁艳婷等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梁艳婷对被申请人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贷款并不知情,没有在《网贷通循环贷款合同》上签名。对于上述案件的诉讼再审申请人梁艳婷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参与诉讼庭审,在该案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梁艳婷才获知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法院未经核实就予以认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梁艳婷从未签署该判决中所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无权代理行为也未得到再审申请人梁艳婷的追认,对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且该案开庭再审申请人梁艳婷并无收到传票传唤。因此,再审申请人梁艳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户籍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后,再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梁艳婷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签名为伪造,但仅以其代理人单方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梁艳婷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与被申请人曾宪煌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梁艳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艳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紫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