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凌雪齐与谢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61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雪齐,谢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168号原告:凌雪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平,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雪齐与被告谢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雪齐的委托代理人丘翠茜,被告谢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雪齐诉称:2016年1月8日5时30分,被告谢小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路潭村南新大街十六巷1号路段由南往西行驶时,忽视安全,遇我由南往北行走至事发点,结果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为此,我支付了鉴定费2220元。被告谢小平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119423.12元,被告谢小平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175385.7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400元、鉴定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径付给我。被告谢小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时是我驾驶车辆。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我已购买了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号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第3.2.2条第3)款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腕关节、肘关节及髌骨除外)”,粉碎性骨折实质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CT片未能看出粉碎性骨折,请求原告补充CT拍片予以核实。如未能提供,则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金额174015.44元予以确认,但根据《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其中有18952.58元是非医保用药,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对原告在广州东方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40.3元无异议;对药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证明人造血红蛋白是原告治疗的必要药物,无购买之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应扣除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费用1230元;我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6000元,且原告年满69周岁,其后续治疗费未必会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70天的护理费,但出院医嘱未明确记载康复期间,且原告未就出院后的康复期进行鉴定,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30192.9元/年无异议,但至鉴定日期时原告已满70岁,故应计算10年,原告未达九级伤残,不同意按20%的系数进行赔偿;同意支付原告购买助行器的费用192.3元,但便凳和轮椅无必要性也无医嘱,应予以剔除;交通费仅同意支付收据显示的200元;不同意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事发后我司与被告谢小平积极垫付相应治疗费,请求酌情予以减免。四、我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5时30分,被告谢小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路潭村南新大街十六巷1号路段由南往西行驶时忽视安全,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第44011182016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小平,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共住院70天,入院当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复位外支架固定术+左膝部后方软组织脱套伤清创探查返植皮负压引流术”,于2016年1月1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异体骨植骨术”,于2016年2月22日行“左腘窝清创+VSD负压引流术“,于2016年2月29日行“左腘窝创面清创术+取、植皮术+VSD负压引流术”。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瘀;2.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后方软组织脱套伤;3.左侧腓总神经挫伤;4.高血压2级(高危)”。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建议,“1.出院后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及功能康复期需要专人陪护;3.定期骨科自行复查,不适随诊;4.一年后如存在愈合,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费用仅供参考,以实际为准”。2016年4月26日,原告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病历中记载“患者能自行站立负重行走(助行器辅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74015.44元,在广州东方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40.3元,共计174155.74元,其中被告谢小平支付了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193号《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有“3.阅片: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光片、CT片(影像号:892778,检查日期:2016.01.08,2016.01.09):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踝三踝骨折。同意医院诊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雪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及左踝三踝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雪齐后续医疗费用(左胫骨平台内固定钢板取出费及左踝关节克氏针取出费)约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2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X光片、CT片(影像号:892778)予以核实。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相关的X光片、CT片(影像号:892778),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查,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大康药店于2016年1月19日、21日、23日出具的发票各一张(号码分别为40234147、40234295、40234484),均显示原告以410元的价格在该药店购买了1瓶人血白蛋白,共计1230元;2.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久天怡康医疗用品商行于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在该商行购买了佛山助行器、佛山便凳及互邦轮椅,共计支付了1493元;3.加盖有广州东方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凌雪齐,女,69岁,120出诊费及转院费2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8952.5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原告认为用药是根据其病情所需,其无权决定具体的用药情况,故非医保用药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其对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审核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收据、审核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谢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小平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谢小平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州东方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4155.74元,有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患者难以控制具体药物的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230元,因无相关医嘱建议,无法证明系治疗涉案事故伤情所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暂不予调处。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0天为7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营养费:有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0天,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00元。有医嘱建议原告功能康复期需要专人陪护,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功能康复的时间及原告在该期间生活完全无法自理,考虑到2016年4月26日的病历中已记载原告能自行站立负重行走(助行器辅助),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康复期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7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按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及X光片、CT片(影像号:892778),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X光片、CT片亦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0.2计算。原告出生于1946年9月29日,为居民家庭户口,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2计算11年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11年×0.2)。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222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时的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方软组织脱套伤、左侧腓总神经挫伤等,故原告在出院当天购买助行器、便凳及轮椅的费用1493元,可认定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及属于需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事故处理、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741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为107037.3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共计107037.38元。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部分164155.74元(174155.7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去被告谢小平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55.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雪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037.3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凌雪齐医疗费104155.74元;三、驳回凌雪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元,由凌雪齐负担3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凌雪齐径付交纳受理费4364元;凌雪齐已预交的受理费4741元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沈晓敏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