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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23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B区10幢20号。法定代表人:张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系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龙江、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三、判令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659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货款9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取得在第7类商品上第135996号“HRB”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受让第135996号注册商标。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HRB”轴承系国内最知名品牌之一。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轴承,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系省会城市中的专业轴承批发企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严重侵占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且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不符,对鉴定书不予认可。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的轴承有合法来源。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轴承零件、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及在宣传媒介中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同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方式增加为: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该类产品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举报,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599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2015年4月2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华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程志秋、工作人员林程程一同到四川省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城,张翠华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哈尔滨轴承”等字样的10幢20号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两种不同型号的轴承,并从该店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张占芬”、“地址: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城B区10幢20号”等内容;“送货单”载明以下内容,2015年4月2日,6203RS、10套、单价为3.5元,6204RS、10套、单价5.5元,共计90元。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张翠华取走上述购买的两种不同型号的轴承各一个用于检验,其余轴承由公证人员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连同送货单、名片、轴承样品交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保管。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596号公证书。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6203RZ”型号轴承9个、“6204RZ”型号轴承9个、质量合格证2张、包装纸一张。“6203RZ”型号轴承上有“CHINA”、“HRB”、“6203RZ”字样;“6204RZ”型号轴承上有“CHINA”、“HRB”、“6204RZ”字样;2张质量合格证上正面均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均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等内容,并均加盖有“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专用章成品十九”。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轴承实物上印制的“HRB”“CHINA”“6203RZ”“6204RZ”字样与正品轴承实物上印制的“HRB”“CHINA”“6203RZ”“6204RZ”字样在字体大小、粗细、文字间距、文字方向上均有细微差别,正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为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有凸起的红点,而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不是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没有凸起的红点。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轴承、润滑油、钢材、橡胶制品、电线电缆、金属材料、五金工具、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90元,支付成都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成证内经字第3359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送货单、名片、鉴定书、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编号为09619713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质量合格证上使用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仅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并且,经法庭当庭比对以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2015)成证内经字第33596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还辩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不符,因此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此解释,鉴定书的产品型号是根据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上记载的商品名称而来。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与(2015)成证内经字第33596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信息相对应,而且通过当庭比对,也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商品,因此对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编号为0017129的送货单一份以及天津恒聚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证、开票信息等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送货单和天津恒聚成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料等证据,并未提供相关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货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送货单虽然记载了购货信息包括“轴承6203RS”20套、“轴承6204RS”20套,但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与公证购买的时间相隔5个月,送货单记载的购货数量为涉案两个型号各20套,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在专业批发市场专门销售轴承等五金配件、机械设备的公司,其在5个月内仅销售涉案2个型号的轴承各10套的盖然性较低。故本院对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75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289.75元,成都嘉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迪审 判 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