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秉全、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秉全,天津广播电视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秉全(BINGQUANWANG),男,1935年3月20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天津优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文珠,该校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秉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文珠、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秉全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辞退王秉全的行为无效,为王秉全办理退休手续,赔偿王秉全损失(赔偿标准:从199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计算20年,每月3850元。);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王秉全第一次起诉,因程序性事项被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94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在本次审理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就直接依据第一次的裁定判决驳回王秉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确认辞退行为无效与办理退休手续等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应再另行申请仲裁。第三,因天津广播电视大学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非法辞退等行为,给王秉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依照法律的公平性原则,应予以赔偿。第四,王秉全虽然未起诉,主要原因是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未书面通知王秉全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情,且王秉全一直向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权利。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秉全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王秉全的要求办理退休事宜的诉讼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只比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多了确认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辞退王秉全的行为无效,其余诉讼请求均相同,应当驳回王秉全的起诉。第二,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对王秉全并没有任何的辞退行为,而是王秉全自动离职。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是完全正确的。第三,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事先告知过王秉全自动离职的政策,王秉全也于2001年知晓了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情,王秉全一直未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王秉全于1996年时即自动离职,且其在此之前也未亲自来校办理退休手续,现在王秉全已经超过办理退休手续的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条件。王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对王秉全的辞退行为无效;二、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为王秉全办理退休手续;三、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赔偿王秉全相关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王秉全于1983年入职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先后担任校办副主任、学生处处长等职务,事业编制。1991年11月,王秉全因私请假至美国。王秉全自述曾于1995年1月委托王秉全之女至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处办理退休事宜,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对此不予认可。1996年5月,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作出《关于解除王秉全等五位同志公职的通知》(津电大人[1996]4号),对王秉全自1996年5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王秉全自述未收到上述通知。另查,2015年9月29日,王秉全因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等问题以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秉全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94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秉全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王秉全未就本案中确认辞退行为无效、赔偿损失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就办理退休手续一节,王秉全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4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秉全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秉全就此再次提起诉讼,不再处理。关于确认辞退行为无效一节,王秉全就此未向仲裁机构提起过仲裁申请,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项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赔偿损失一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秉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秉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王秉全与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之间关于休假和自动离职问题多次通过信件沟通。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人事处1992年12月7日写给王秉全的信中表示:按照(83)侨政字第007号文件规定,在职职工因私出境申请事假……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超过假期(包括续假)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鉴于王秉全已经续假一次,特别批准半年,到1992年11月15日期满。考虑王秉全的实际情况,学校已无权再批准续假,按照停薪留职处理。王秉全2001年10月30日写给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党委、校领导和人事处的信中表示:1995年,王秉全已经到退休年龄,本应该回国申办手续,但当时美国参众两院通过“新移民法”,不利于王秉全当时离开美国,且王秉全的颈椎病未治愈,无法回国办理手续。2001年10月12日,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李刚彪处长口头告知王秉全其已经不是学校职工,王秉全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王秉全在该信件中的自述,王秉全取得美国永久居民卡的时间为2001年7月9日。在一审期间,王秉全为证明其因颈椎病未治愈而不能回国办理退休手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1年10月26日和1991年10月30日。经法庭询问,王秉全未能就因美国通过“新移民法”导致其不能回国办理退休手续做出具体说明。以上事实有王秉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信件等证据和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王秉全和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之间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王秉全请求确认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辞退王秉全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第二条规定,“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在本案中,王秉全于1991年11月以治疗疾病、照料在美国的女儿为由请假出国,经续假至1992年11月15日。至1996年5月,王秉全离开单位时间已经超过批准的休假截止日3年多,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作出对王秉全自1996年5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秉全请求确认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该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已经对王秉全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王秉全要求本院判决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秉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