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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文华与赵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华,赵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华,男,1971年8月1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艳,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平,男,1965年8月2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诉人吴文华独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09年4月,上诉人独自赴浙江省慈溪市打工,所在公司是慈星针织有限公司、杭州湾诚信毛绒有限公司。直到2012年10月,上诉人母亲病重才不得已回乡探望,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工作证明、居住证、存折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明显不公。被上诉人的弥补不能直接掩盖其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病痛缠身长达近三年之久,长期卧床休养,期间父母因操心过度不幸去世,而上诉人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影响至今仍未婚,身心同时受到巨大损伤,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往返独山县城和董改村无数次,因属于贫困地区,交通条件差,只能乘坐面包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无法收集相关票据,对此,二审法院应当酌情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而住宿费和护理费,住院期间,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亲哥吴文祥共同护理,二审应当支持住宿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赵玉平二审辩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吴文华相遇,当时吴文华慌了,急忙跳出近两米远,被路边的水泥砖折断右股骨,当天赵玉平就将吴文华送去独山县中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赵玉平给吴文华的支出包括:住院费用52,000元、住院生活费,包括烟、话费4000元、出院后在家用的中药第一次500元、后续三次取药,每次1200元,又带吴文华到中医院作三次康复检查共计2400元、检查没有完全康复又连续两次取中药2400元、取三次西药共1620元、过春节给了吴文华两次钱,每次1000元、吴文华去郎拉姑爹家吃酒得了1000元、去董改老表家吃酒得500元、在附近吃酒得500元、吴文华连同其母亲一起在赵玉平家养伤七个月包吃包住、赵玉平帮吴文华家犁土种玉米、帮买化肥和修房子、吴文华去医院取钢针医药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事后吴文华要赵玉平付给他10,000元了结此事,赵玉平同意后,吴文华又反悔要30,000元,赵玉平同意后,吴文华又反悔要60,000元。原审原告吴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43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2015年3月4日又因拆除钢针住院治疗21天。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并负责住院伙食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12月7日,原告所受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90日。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8月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被告对其进行护理,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其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将其接到自家休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已积极弥补了自身过错,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及交通费损失,因该住宿费及交通费为原告收集证据所产生,系自身诉讼成本,属间接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其代原告买药、带原告到医院复查产生费用,该费用系后续医疗费支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出多次拿钱给原告花销,帮助原告修理房屋,除原告认可的1000元外,其余部分无证据印证,不予全部认可。原告系贵州省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浙江省慈溪市临时居住和务工的时间截止2010年8月份,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发生地点在被告户籍地,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误工费酌定按150天计算,损失为33590元/年÷365天×150天=13,804.10元,营养费应在日常伙食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损失为20元/天×30天=60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确定为29,046.5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4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华29,046.54元,扣除被告赵玉平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28,046.54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吴文华承担200元,被告赵平平承担2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上诉人赵玉平在上诉人吴文华出院后曾将上诉人接到自家休养。2、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吴文华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存折和临时居住证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适用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就本案而言,应结合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后果、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其饮食起居等来决定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并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赵玉平在发生事故时的侵害手段、场合和发生事故后的主观状态、行为方式等情节加以判断。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承担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对其积极护理、在上诉人出院后被上诉人又将其接到自家休养,且结合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程度,故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受到一定的人身损害,但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一审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护理费,因上诉人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对上诉人要求另外支付护理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从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来看,有2013年5月13日的100元酒店房费一张,以及25张乘车票据,包括都匀往返独山、荔波到独山、贵阳到慈溪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是找律师和到浙江去取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吴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搜索“”